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34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7年8月24日14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臺中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與錦州路之有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遵守應遵守燈光號誌及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以每小時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並闖越紅燈,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在該路口停等紅燈,欲由西往東穿越中正路往錦州路行駛,俟綠燈起步,乙○○煞避不及,致其機車車頭撞擊甲○○○機車左側,甲○○○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第5、6肋骨骨折、左上肢裂傷、左第4指裂傷、左下肢裂傷、背部、左胸挫傷等傷害。而被告乙○○在警方前來處理前,即主動承認係肇事者,應接受裁判,案經告訴人甲○○○告訴偵辦;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乙○○經檢察官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因被告乙○○與告訴人甲○○○業經達成和解,告訴人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郭德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陳惠玲中華民國98年8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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