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家聲字第3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家聲字第352號聲請人庚○○相對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己○○(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兩造離婚事件中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丙○○(男、民國00年0月000日生)為聲請人之配偶,相對人因車禍事件,致腦部受創、昏迷不醒,無法合理處理自己事務,已達心神喪失程度,經鈞院於九十六年四月四日以九十六年度禁字第三六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因相對人持續昏迷迄今,夫妻間長期毫無互動,聲請人已無法繼續維持與相對人間之婚姻關係,乃提起離婚訴訟,惟相對人之親屬均不願意為相對人選定一特別代理人,代相對人為訴訟行為,爰依法聲請選任相對人之兄己○○擔任相對人即禁治產人丙○○與聲請人離婚事件中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婚姻事件,夫或妻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者,應由其監護人代為訴訟行為;如監護人即係其配偶或為起訴之第三人時,法院應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有明文規定。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影本、九十六年度禁字第三六號裁定影本、親屬會議紀錄影本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相對人既為禁治產人,目前監護人即聲請人提起離婚訴訟(本院九十八年度家調字第一二一七號),因監護人之行為與禁治產人之利益相反,依法不能行代理權,自有為相對人即禁治產人丙○○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經禁治產人之母親甲○、手足乙○○、戊○○、丁○○到庭表示同意由己○○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且相對人之兄己○○亦到庭表示同意擔任特別代理人(參本院九十八年八月五日訊問筆錄),為被告訴訟權益計,本院認選任己○○於兩造離婚訴訟中,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為妥適。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簡賢坤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8月5日
書記官廖日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