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33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政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政祐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0月10日15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里○○00號住處之房間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在錫箔紙上燒烤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0月13日9時30分許,被告經警通知到場為販毒案件作證,並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緩起訴係檢察官終結偵查所為之處分;就緩起訴確定之案件,如欲繼續偵查或起訴,應以該緩起訴處分經合法撤銷為前提。而緩起訴與緩刑之撤銷,同樣嚴重影響被告權益,緩刑之撤銷,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2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1、2、3款規定,均以被告所犯他罪經判刑確定為要件;其目的在確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至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緩起訴處分之撤銷,雖僅規定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為之,未明定被告更犯之罪需經判刑確定為要件。然查,我國緩起訴制度係為使司法資源有效運用,填補被害人之損害、有利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再社會化及犯罪之特別預防等目的,參考外國立法例,配合刑事訴訟制度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起訴猶豫制度。倘上開更犯之罪,嗣經判決無罪確定,表示被告無違反犯罪特別預防目的之情事,如拘泥於該款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文字規定,而認撤銷為合法,顯不符公平正義,無足以保障被告權益。基此,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規定,宜為目的性限縮解釋,即被告更犯之罪,嗣經判刑確定,該撤銷固屬合法,但若經判決無罪確定,表示該撤銷自始存有重大瑕疵,係屬違誤。依司法院釋字第140號解釋之同一法理,應認該撤銷緩起訴處分自始無效,與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無異。則法院對該緩起訴處分案件,所提起之公訴,應視起訴時該緩起訴處分期間已否屆滿,而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或同條第4款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同法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分別諭知不受理(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183號、106年度台非字第84號、105年度台非字第52號、103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
改制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先以105年度營毒偵字第44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6年2月3日起至108年2月2日止,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因另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營毒偵字第392號提起公訴,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7年度撤緩字第151號處分書撤銷上開緩起訴,嗣經被告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07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復經臺南地檢署以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1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各偵查卷宗確認無誤,先予敘明。
㈡檢察官憑以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106年度營毒偵字第392號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件,經本院審理後,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以107年度訴字第76號判決無罪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4頁、第19頁),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依職權撤銷上揭緩起訴處分存有重大瑕疵,屬自始無效,即與緩起訴未經撤銷無異。
㈢是檢察官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再行偵查後,另向本院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07年8月30日繫屬本院,有本院收狀戳上打印之日期在卷可憑(參見本院107年度簡字第2780號卷第7頁),則被告前開緩起訴處分期間既尚未屆滿,檢察官之起訴程序明顯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本件自應諭知不受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鍾佳佑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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