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3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361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武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6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武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武德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詎被告猶無視禁止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更枉顧其他用路人行之安全,於酒後騎乘機車上路,並因不勝酒力自摔而肇事,所生危害非輕,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冠廷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6626號被告劉武德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武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2年度南交簡字第172號判處罰金2萬元確定,於民國92年9月19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07年9月7日13時30分許,在臺南市安平區某不詳公園內與友人飲用米酒摻保力達酒2瓶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5%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飲酒後未待酒精消退,仍於同日15時2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50分許行經臺南市中西區西門路與南寧街街口時,因騎車自摔為警獲報後到場處理,復因其身上酒氣濃厚,經警於同日17時19分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武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事故現場照片
12張、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各乙份附卷足憑,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武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5%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
檢察官陳奕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書記官劉珀妤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