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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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6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昆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昆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郭昆奇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第2行關於「6月13日19時」之記載,應更正為「6月13日19時20分」、第4行關於「6000ng/ml」之記載,應更正為「6600ng/ml」,並增列「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2年度易字第7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8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75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揭①至⑤部分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72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乙案);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院以102年度原易字第1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丙案),前開甲、乙、丙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6年8月1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另案有期徒刑5月,復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245號裁定假釋付保護管束確定,並於106年9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丙案有期徒刑1年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不因接續執行另案有期徒刑5月並繼而假釋出監,影響前開有期徒刑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院考量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罪與本案所犯之罪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同質性甚高,可徵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被告本案犯行,裁量加重其刑。
㈢茲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仍未能戒斷惡習,竟再次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又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易滋生其他犯罪,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
書記官李勝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547號被告郭昆奇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昆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9年9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323、1479號為處分不起訴確定。
其於92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並起訴,強制戒治部分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報結,刑責部分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於96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10月、10月確定,前述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並於98年8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9年11月8日撤銷保護管束,餘刑6月26日;復於99年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5月確定,與上開餘刑接續執行,於101年12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毒品案件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3月、6月,因竊盜案件判處有期徒刑6月,定執行刑為有期徒2年3月。另因毒品判處有期徒刑8月,又因竊盜案件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詐欺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開數罪接續執行,於106年9月2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
106年11月20日假釋期滿。
二、詎郭昆奇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6月12日13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07年6月13日17時25分許,為警持鑑定許可書通知到案,於當日19時20分採尿,送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郭昆奇於警詢坦承不諱,被告經警於10
7年6月13日19時採尿並送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895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6000ng/ml),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22日
檢察官劉俊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
書記官黃美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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