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7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賢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9619、10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賢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什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志賢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使詐騙集團成員利用其存款帳戶行騙之所為,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就詐取款項依比例朋分報酬,或其他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又前開詐騙集團成員所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自應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他案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而被告卻於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足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交予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向
4名告訴人詐欺取財,致告訴人受有上開財產損害,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目的、手段、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將上開帳戶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的代價出售予他人一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在卷,是被告本件犯罪所得為現金8,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
書記官李勝群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9619號107年度偵字第10341號被告陳志賢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賢前因施用毒品、恐嚇、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1年4月、2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民國106年11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已預知如將個人之金融帳戶資料(諸如存摺、印章、提款卡、提款卡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時,可能遭不肖詐騙集團利用前揭金融帳戶資料作為實施詐騙之工具,竟基於幫助他人對不特定人實施詐欺之犯意,於107年8月間某日某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街○○號住處,將其前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佳冬郵局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印章等物,以新台幣(下同)8000元之代價,交給 潘秋仁 (另行簽分偵辦)。潘秋仁取得前開帳戶後,即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致該等告訴人皆因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前開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嗣經前述告訴人匯款後發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是之人告訴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志賢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林鈺婷張彼德丁雅婷吳季靜 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相符,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9月5日函文暨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07年11月16日函文暨交易明細、被害人等所提供之匯款單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在卷可稽,核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
檢察官吳政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月4日
書記官劉家妏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