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判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判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判字第12號聲請人 林明世 被告 林配鋐
林煥珍 黃國榮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
4年3月4日104年度聲判字第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詳如抗告聲請狀(如附件)。
二、按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駁回之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第5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本案抗告人即聲請人林明世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4日以104年度聲判字第12號裁定認其聲請不合法,而予駁回。而駁回聲請之不得抗告裁定,縱誤載為得抗告,亦不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13
7號判例、91年度台抗字第427號裁定均同此見解。依上開說明,本件原裁定依法不得抗告,其上誤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字樣,仍不影響依法不得抗告之本質。抗告人對於本院依法不得抗告之原裁定,提起抗告,為法律所不應准許,揆諸首揭規定,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潘怡華
法官林涵雯法官商啟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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