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家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家聲字第14號聲請人 張俊華 相對人 張錦黃
張錦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拾貳萬陸仟肆佰柒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及第三人黃 張錦淑張金枝張金珍張俊興張金花張俊彬 與相對人張錦黃、張錦美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業經本院102年度家訴字第17號判決聲請人等部分勝訴,其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重家上字第9號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除確定部份外)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等負擔千分之三,餘由上訴人即相對人張錦黃、張錦美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又本件相對人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規定,於裁判前命其於10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惟相對人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相對人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
書記官黃秀梅附表: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考│├────────┼───────┼───────────┤│第一審裁判費│126,840元│聲請人繳納│├────────┴───────┴───────────┤│附註:││一、先行確定部分:聲請人請求返還黃金飾品價值以591,722元││計算部分,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確定,該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5,7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26,840元×591,││722元/13,045,434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五││即5,7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二、聲請人其餘請求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重││家上字第9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121,087元(126,840元-5,753元),由聲請人負擔千││分之三即3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120,724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三、綜上所述,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合計為12││6,477元(5,753元+120,72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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