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26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德鈞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55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羅德鈞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羅德鈞平日以務農為業,並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上開小貨車)搬運所種植之絲瓜至貨運行販售,以此為附隨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3年2月3日凌晨4時許,本應注意將上開小貨車臨時停放於屏東縣○○鄉○○村○○路與南北路交岔路口10公尺內,將妨礙他人、其他車輛通行,而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將上開小貨車停放於上開交岔路口,適有 林郁峰 亦疏未注意酒後不得駕車及注意車前狀況、隨時保持必要安全措施,於同日凌晨4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欲右轉時,撞及上開小貨車左側車尾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胸部挫傷、腹部挫傷併肝臟破裂及腹內出血、臉部及四肢多處撕裂傷、出血性休克等傷害,經送往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下稱屏東基督教醫院)急救,仍於同日中午12時48分許不治。羅德鈞肇事後,商請適時路經該處之 鄭智隆 協助報警,於犯罪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到場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郁峰之父 林峻宏 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羅德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
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相卷第5至7頁、第43頁、本院卷第15頁、第25頁反面、第29頁反面),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峻宏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稱被害人係因本件車禍死亡指證歷歷(見相卷第44頁、本院卷第15頁)、證人即報案人鄭智隆稱係被告請伊協助報警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9頁),復有職務報告(見相卷第4頁)、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見相卷第12、13、16、1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屏東基督教醫院103年2月3日乙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屏東縣屏東分局萬丹分駐所
110報案紀錄單各1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2紙(見相卷第18至25頁)、現場照片共26張(見相卷第26至38頁)、相驗屍體證明書1紙、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1份(見相卷第46至52頁)、相驗照片13張(見相卷第55至62頁)等附卷可稽。被告駕駛上開小貨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應注意交岔路口10公尺內及顯有妨礙其他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猶貿然停車,致被害人所駕駛之重型機車撞及臨時停放之上開小貨車,被告顯有過失,而為肇事次因,此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同此認定,有該鑑定會103年6月11日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2、13頁)。肇事後,林郁峰經送醫不治仍生死亡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得阻其過失責任,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5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害人就本案事故之發生,雖亦有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責任,然此僅為法院對被告量刑之審酌因素之一,被告過失之責仍無可辭。綜上所述,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係指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即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著有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羅德鈞雖以農為業,惟當日是開上開小貨車去載絲瓜,平素會在家整理好絲瓜後,再將絲瓜載去貨運行等語,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依此可知,被告為完成其載運其所種植絲瓜之目的,需駕駛上開小貨車,是駕駛車輛雖非被告所從事之主要業務,然已屬被告為完成主要業務所為之輔助事務,且與其所從事之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依上揭說明,被告駕車之行為已該當於刑法之附隨業務行為,應合於刑法上業務行為之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公訴意旨就被告過失致被害人死亡之犯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然被告駕車行為為其附隨業務,業如前述,起訴書所引用法條容有錯誤,惟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於本案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知悉犯罪嫌疑人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相卷第23頁),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上揭時、地停放自小貨車,致被害人林郁峰騎乘之重型機車撞及上開小貨車而生死亡結果,並造成被害人家屬難以彌補之傷痛;惟考量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5頁),肇事後盡力協助救治被害人,且自首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案過失情節被告屬肇事次因,又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屏東縣新園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份為佐(見本院卷第33頁),顯見被告已深知悔悟且竭力彌補被害人家屬;暨其自述高中結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見相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疏失,誤觸刑典,犯後主動自首坦認犯罪,態度良好,並已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被害人家屬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有公務電話紀錄1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之1頁),被告因本件犯行已受相當之教訓,信其經此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更加注意,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如有法定事由,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境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奕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
書記官應慧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