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27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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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2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27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進富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收(104年度聲沒字第7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零點陸壹伍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進富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勒戒、戒治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嗣經評估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戒毒偵字第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為警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毛重合計0.62公克),經檢驗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屬違禁物,爰聲請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經起訴或不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亦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參。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
1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本院復以103年度毒聲字第46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經戒治處所評估,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03年12月31日停止戒治,予以釋放,並經檢察官以104年度戒毒偵字第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而被告為警所查扣之結晶顆粒2包,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含袋毛重合計0.62公克,鑑驗取用0.0045公克,驗餘含袋毛重合計0.6155公克),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證;暨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2個,既未能與毒品完全析離,亦屬查獲之毒品,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本件聲請,應予准許。至毒品因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廖建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諾櫻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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