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原簡字第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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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原簡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原簡字第4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瑞祥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撤緩偵字第
24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汪瑞祥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汪瑞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3年
9月16日下午3時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為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1把(未據扣案),前往桃園縣楊梅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街○○○號前,拆卸 王孫玉 所有而由 王威舜 使用並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
000號)重型機車之排氣管1支,另徒手拔取後照鏡1副及車牌螺絲1個而竊取之。嗣因王威舜輾轉得知係由汪瑞祥所竊取後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汪瑞祥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王威舜分別在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獲照片。
三、核被告汪瑞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為貪圖己利即恣意竊盜,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用以犯本案之罪所用之T型扳手1把,因未據扣案,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證尚仍存在,為免造成將來執行之不便,故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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