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監宣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監宣字第4號聲請人 羅緒文
羅緒華 羅緒鳴 上三人共同代理人 張立業 律師複代理人 宋立文 律師相對人 林淑彥 關係人 羅緒媛 代理人 羅子武 律師
夏元一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家事事件法第167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以其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失智症,已不能為意思表示,爰依法聲請法院為監護宣告,本院為辦理鑑定以符合上開規定,發函鑑定機構並於指定日期協同兩造及關係人、代理人等到場,惟因相對人未完成鑑定程序即行離去,經鑑定機構通知復未到場,本院經詢聲請人,聲請人僅表示因受關係人影響無法偕同相對人完成鑑定程序,有電話紀錄可憑,致本件已無從依上揭規定鑑定,本件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正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
書記官陳映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