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8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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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8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89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世正一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386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87
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世正一意圖避免教育召集,而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世正一為後備軍人,依兵役法規定有接受三軍部隊教育召集之義務,其於民國105年5月25日親自收受新北市後備指揮部所發,指定其應於105年7月4日至新北市○○區○○路○○號(仁愛營區)報到之博愛933705號教育召集令,竟意圖避免召集,無故不依規定至上開營區報到,而逾應召期限2日。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世正一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872號卷第29頁反面),核與證人 林明宗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106年度偵字第754號卷第3頁),並有新北市後備指揮部105年12月13日後新北動字第1050011650號教育召集妨害兵役案件移送報告書、中華郵政板橋文化路郵局第40號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內政部移民署105年7月22日移署資處玉字第1050084055號函及新北市後備指揮部106年3月17日後新北動字第1060001905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106年度偵字第754號卷第1至2頁、第5頁,106年度偵緝字第386號卷第27頁),堪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意圖避免教育召集而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罪。爰審酌被告身為後備軍人,於無正當理由之情況下,逾應召期限2日,妨害國家兵員召集之順暢及兵役之管理,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生活狀況、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5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李小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5月23日附錄所犯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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