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單聲沒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單聲沒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單聲沒字第15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凱富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年度聲沒字第1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夾娃娃機IC板貳拾參片、現金新臺幣肆萬伍仟玖佰玖拾元、監視器主機壹臺、監視器螢幕壹臺、監視器鏡頭陸支、兌獎商品貳拾壹個,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凱富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68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內,被告並無撤銷緩起訴之事由,惟該案扣案之夾娃娃機IC板23片、賭資新臺幣(下同)45,990元、監視器主機1臺、監視器螢幕1臺、監視器鏡頭6支、兌獎商品21個,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爰依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雖規定:「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
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且依修正立法之說明以觀,上開條文第2項之增訂係依「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而為,然刑法總則並未對於究何者屬於「專科沒收」加以規定,亦即對於不論是否構成犯罪及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之情形,並無宣告沒收之規定,而係散見於刑法分則或其他特別刑法,且民國10
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僅對於已構成犯罪「犯罪物」及「犯罪所得」之沒收加以修正及增訂,並未對於「專科沒收」加以增修,故對於「專科沒收」並無前後法之問題,自無「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適用,從而,前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所指「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應排除其他法律關於「專科沒收」之規定,亦即其他法律關於「專科沒收」之規定仍得適用,應甚明確。又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
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再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犯刑法第266條第
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2項亦有明文。是以,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所用或扣得之物,要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兼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係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斟酌是否宣告沒收。義務沒收,則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前者指凡法條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者屬之,法院就此等物品是否宣告沒收,無斟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後者則係指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069號判決意旨參照)。由上開說明可知,刑法第266條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係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應優先於採職權沒收主義之刑法第38條第2項而適用(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13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於104年6月30日以104年度偵字第1681號為緩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4年7月10日,以104年度上職議字第3303號駁回再議確定,被告已依緩起訴處分所附命令向公庫支付1萬元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處分書、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書單、繳納緩起訴通知單、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在卷可憑。扣案之夾娃娃機IC板23片、45,990元、監視器主機1臺、監視器螢幕1臺、監視器鏡頭6支、兌獎商品21個為當場查扣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在卷,並有雲林地檢署104年保字第961、962、96
3號扣押物品清單可參。扣案之夾娃娃機IC板23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現金中之6,410元係置於兌幣機內,為兌換籌碼處之財物(警卷第9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予以沒收(雖聲請人就此部分所引適用之法條有誤,然既已提出沒收之聲請,自應由本院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其餘現金即在機臺內之39,58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警卷第5頁),監視器主機1臺、監視器螢幕1臺、監視器鏡頭6支、兌獎商品21個,則為被告所有,用以經營子遊戲場所用,亦據被告供述綦詳,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及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2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陵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洪秀虹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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