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0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威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毒偵字第10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威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李威德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
5年5月2日10時許,在雲林縣○○鄉○○村○○000號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又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以點燃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李威德因另案涉嫌犯罪,經警於105年5月3日查獲,李威德於警未發覺前,於同日警詢時自首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而接受裁判,並自願接受採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李威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9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施用毒品部分提起公訴,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05年5月26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等證據可以佐證。被告之自白有上開客觀證據可以補強,足信為真實。
三、綜上,本件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威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嗣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4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16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8年8月確定,於101年5月17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104年7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件於上開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因另案涉嫌犯罪,經警於105年5月3日查獲,查獲員警因被告有多次毒品前科,乃要求被告採尿送驗,被告同意採尿並於同日警詢時主動供出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之犯行而接受裁判,有警詢筆錄、東勢分駐所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43頁)可參,被告因另案涉嫌犯罪遭查獲,然並未查獲施用毒品相關證據,而被告之前科紀錄僅為警員辦案之參考,並非可謂警員已因此掌握客觀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施用毒品,是被告於警詢中坦承犯行並自願接受採尿,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減刑要件,乃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至於被告雖於警詢中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阿彰之男子,然並未因此查獲,亦為上開職務報告所載明,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一併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未見成效,又再度施用毒品,嗣經判處徒刑入監執行,仍未禁絕吸食毒品之惡習,顯見被告於人身自由未受拘束之環境下,並無法憑己力拒絕毒品誘惑,而施用毒品犯罪雖具有自我傷害之性質,然吸毒者因毒癮發作而言行舉止違常,成為社會治安之隱憂,更可能引發其於財產或暴力犯罪,由刑罰防衛社會之觀點,仍有與以適度隔絕之必要。本件被告於同時期接連施用毒品數次,分別經起訴、判決在案,又另有竊盜等財產犯罪,危害性不輕,另斟酌被告與父母同住,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狀況;從事勞動工作,日薪新臺幣2,000元;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有數次刑事科刑紀錄之素行,暨其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肆、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宥琳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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