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1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破字第一號
聲請人 趙怡莊 律師即合輝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相對人合輝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當事人間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合輝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輝泰公司)董事會選任為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茲因合輝泰公司名下之不動產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號建物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且債權人申報債權,共計新台幣(下同)二千三百四十九萬五千七百六十三元,惟合輝泰公司之資產經清算人檢視僅值四萬七千五百元,顯不足清償其負債,為此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五十七條、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以職權為必要調查,如債務人確係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參照破產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之旨趣,自應依同法第六十三條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一五0五號解釋)。而如構成破產財團之債務人財產,明顯不足清償破產法第九十五條、九十六條所列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依破產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法院於宣告破產後,隨即須宣告破產程序終止,此時之宣告破產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且無益於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是故參照上開司法院解釋及相關說明,應認於債務人雖有財產,惟財產過少、不足以清償進行破產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既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聲請宣告破產即無實益,自應適用同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以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
三、經查,合輝泰公司現在之資產固有坐落屏東縣○○鄉○○段九六建號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號之建物一棟,然該建物業經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本金最高限額六億五千萬元之抵押權,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四七0一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則依破產法第一百零八條之規定,該銀行債權人對上開財產有別除權,不依破產程序行使權利,是該財產即不列入破產財團。又按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稅捐稽徵法第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合輝泰公司所餘財產僅有現金四萬七千五百元,有聲請人提出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各一份為證,然所積欠之稅款已達九百零一萬五千一百零一元,亦有分配財產表、合輝泰公司清算事件債權人申報債權登記冊各一份為憑。至於苑林商行、 吳瑞發 等債務人積欠之應收帳款,亦尚未收回,惟苑林商行業已倒閉、吳瑞發亦遭通緝中,債權已無法追償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財產狀況說明書一紙附卷可稽,並經聲請人到庭自認無訛。是合輝泰之資產顯然不足以清償上開稅費,則其他債權人亦無分配受償之可能。何況如宣告合輝泰公司破產,尚須依破產法第九十七條之規定優先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如此將使破產財團更形減少,徒損及優先債權人之權益,且其他債權人亦不可能因此而受有任何分配,故難認有宣告破產之實益。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合輝泰公司破產,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阮世賢~B法官陳松檀~B法官楊中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蔡進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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