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聲字第1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聲字第1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聲字第一七六號
聲請人甲○○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 律師右聲請人因與乙○○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本院裁定(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八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八九號確定裁定,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對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雖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台聲字第五九二號裁定駁回,惟伊於收受該裁定後,即釋明聲請訴訟救助之緣由,再次向本院提出聲請,乃原確定裁定於本院就後一聲請未為准駁裁定前,即以伊逾期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伊上訴,顯違背本院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一九號裁定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之一、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云云,為其論據。惟按當事人提起上訴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於法院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裁定經合法送達後,已逾相當期間,仍未繳納裁判費者,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規定,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得不定期間命其補繳裁判費,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本件聲請人對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且其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裁定駁回,該裁定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八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逾相當期間仍未補繳裁判費,原確定裁定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於同年十一月二十日裁定駁回其上訴,揆之前揭說明,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之一係規定第一審法院不得於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其規定以第一審法院為限,原不及於上訴審法院;況本件確定裁定係於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駁回確定後相當時日,始駁回其上訴,尤難謂係違背該項規定。至於本院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一九號裁定並非判例,且係就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於其聲請未經本院裁定前,第二審法院得否駁回其上訴之情形為闡釋,與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九十二年度台聲字第五九二號裁定駁回之情形不同,聲請人援引該裁定,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無可取。其再審之聲請,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賓
法官高孟焄法官蘇達志法官陳淑敏法官沈方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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