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85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濬宗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6022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吳濬宗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吳濬宗已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依前揭規定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8張(見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93號卷第49頁、第105-108頁)」。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已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開始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原條文第2項則刪除。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過失傷害罪刑度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均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行駛,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於注意致與告訴人 吳淑珠 所騎機車發生碰撞,使告訴人因而受傷,行為實有不當,兼衡其過失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生活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同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4萬1千元(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但僅支付5千元即未再如期賠償後續款項,經本院敦促應與告訴人聯繫處理賠償事宜仍遲未處理(此有調解筆錄、本院109年7月29日及30日、109年11月30日、109年12月16日、110年4月15日、110年5月11日及14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本案經檢察官朱曉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丁維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筑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