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9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94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米華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1387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米華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履行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應更正為「27萬元」,證據部分並有被告陳米華在本院之自白為證。另補充被告所犯2次侵占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方式侵占告訴人 莊鳳凰 、 周淑芬 之金錢,所為均應予處罰,又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2人和解,約定分期返還侵占之金額,再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惟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2人和解,應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同時依被告與告訴人2人之和解條件,命被告依附表所示內容履行損害賠償,且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四、被告已與告訴人2人和解,約定分期返還侵占之金額,若再予沒收侵占所得,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彥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附表┌───┬──────┬───────────────┐│告訴人│給付總額│給付期限及各期金額│├───┼──────┼───────────────┤│莊鳳凰│新臺幣(下同│自106年12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6萬8000元│前給付2000元至滿額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周淑芬│16萬元│自106年12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5000元至滿額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1387號被告陳燕芬女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5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燕芬於民國103年6月1日,發起合會(期間自103年6月1日起至105年9月1日止,共計32會,每月1日開標,採內標制),明知於開標日起3日內,應將合會金收妥後交付與得標之會員,竟於103年9月1日前某時及104年9月1日,在會員莊鳳凰(係以 林捷如 名義標會)、周淑芬分別以新臺幣(下同)1800元、2700元得標,陳燕芬並為其向其他會員收取合計10萬、27萬餘之合會金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未將合會金交付與莊鳳凰、周淑芬而侵占入己,陳燕芬對莊鳳凰、周淑芬稱必定會處理並返還上開款項,然竟逃逸無蹤而倒會,莊鳳凰、周淑芬及活會會員 施新標 等人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項│├──┼───────────┼───────────┤│1│被告陳燕芬之供述│證明被告未將合會金交付││││與莊鳳凰、周淑芬之事實│├──┼───────────┼───────────┤│2│前開合會之互助會影本、│同上│││證人即會員施新標、 遲尚 ││││智之證述││├──┼───────────┼───────────┤│3│證人即得標而未取得合會│證明被告侵占前開合會金│││金之莊鳳凰、周淑芬之證│之事實│││述││├──┼───────────┼───────────┤│4│證人莊鳳凰提供之691736│同上│││、面額10萬元之本票影本││└──┴───────────┴───────────┘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陳燕芬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檢察官蕭惠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
書記官陳怡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