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再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再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再字第33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彥廷 選任辯護人 詹義豪 律師
李漢中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本院於民國106年
7月25日所為106年度審易字第1268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彥廷(下稱聲請人)固遭原判決認定持有大麻1包(驗餘淨重68.91公克),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然上開大麻實非聲請人所有,而係聲請人因承租臺北市○○區○○○路○段○○號3樓之13、14房屋開設公司,委請證人 李正宏 裝潢該屋時,由證人李正宏在該屋之櫥櫃天花板上所發現,可知上開大麻為先前房客遺留之物。因認現有重要證據、新事證,請求傳喚證人即裝潢上開房屋之李正宏到庭,以證明上開大麻確非聲請人所有或持有,且毒品來源另有其人,並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等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應以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方為適法,倘第一審判決曾經上訴之程序加以救濟,嗣於上訴審就事實已為實體審判認定並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則應以該第二審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又最高法院以違背法律上之程式,駁回當事人上訴而確定之判決,因不具實體確定力,不得為聲請再審之客體,聲請人應以最後事實審法院之實體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27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12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不合法律上程式為由,以106年度上訴字第2314號裁定駁回其上訴,嗣再經聲請人上訴最高法院,又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3689號判決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上訴不合法為由,自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確定在案,有上開歷審裁判、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全卷核閱無訛。從而,本件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前揭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268號實體確定判決,合先敘明。
三、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第1項第
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司法實務上認為必須兼具「新穎性」(或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確實性」(或稱「顯著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對於其中新穎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再關於確實性之判斷方法,則兼採取「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即當新證據本身尚不足以單獨被評價為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不同之結論者,即應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基礎之既存證據為綜合評價,以評斷有無動搖該原認定事實之蓋然性。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52號、105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此外,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條文既曰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別,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刑之加減事由,並不屬於該條第1項第6款所指罪名之範圍。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就同一罪名刑之減輕或免除,僅關科刑範圍,其罪名未變,且非法定必須免除其刑,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84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聲請再審意旨雖聲請傳喚證人李正宏,然觀其所欲證明之情
節,係屬聲請人所親身經歷之事實,聲請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應已知有該等證據之存在,非原審未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亦非本案判決後始存在或成立之新事實,已難謂與前揭法條規定「新穎性」之再審要件相符。況且上開證人所證是否可採,尚待調查審認,所舉之證據,形式上非顯然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應另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判決。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謂毒品之「持有」,係指特定物於事實上居於可得支配之狀態而言,尚與該物「所有權」歸屬無涉。本件聲請人既於原審自承:公司裝潢時,師傅拆鞋櫃發現上開大麻,我想也不知道誰的,我想我銷燬的話,萬一那個人找我要,我又無法賠,我就把大麻收起來,放在我的置物櫃裡面,不會有別人去翻等語(見原確定判決一審卷第20頁反面至21頁),顯見上開大麻確為被告事實上可得支配,自得認屬被告所持有,申言之,無論聲請人請求傳喚之證人李正宏是否得證明「上開大麻原本即已存在該租屋址」乙節為真,此皆無礙該大麻嗣已置於聲請人實力支配之下,而為聲請人持有之認定,即不僅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亦無從憑以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作不同之評價。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聲請再審要件不符。
㈡另聲請人無非欲以證人李正宏到庭之證述,證明上開大麻之
毒品來源另有其人,盼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然揆諸前揭說明,可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新事實、新證據」,均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之「罪名」方可,而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係相異且法定刑較輕之罪名而言;至於同一罪名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等刑罰減輕原因,僅影響科刑範圍,但罪質不變,即非屬前揭法條所指罪名範圍,毋寧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有無不當之情形,核與法定再審之事由無涉。是聲請人聲請調查前開證據,以查明其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情形而聲請再審,顯有悖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章曉文
法官王筑萱法官歐陽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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