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簡字第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簡字第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交簡字第45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鎗輝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1463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89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鎗輝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鎗輝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89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106年度偵字第5404號卷第10頁、第1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於路邊停車之過程中,因疏於注意左後方來車狀況及禮讓左後方來車先行,導致告訴人 謝凱 致受有上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然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雖表達和解之意,然迄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乙情(見本院卷第22頁),另兼衡其過失情節、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告訴人所受傷勢,並斟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素行尚可,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及其為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年紀、自述已退休、依靠子女資助維生、需照顧年屆94歲之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罹有心臟病之身體健康狀態(見本院卷第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莊書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1463號被告黃鎗輝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鎗輝(所涉肇事逃逸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下午2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欲將車輛駛入路邊停車格,惟未能停妥,車頭仍凸出於停車格外,侵入該路段最外側車道,須將車輛向左駛出,重行倒車。黃鎗輝起駛前,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濕潤、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注意 謝凱致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其左後方沿該路段最外側車道駛來,貿然向左起駛,適謝凱致亦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見狀緊急煞車向左閃避,仍當場倒地,因而受有左右兩側膝部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謝凱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鎗輝之供述│坦承於上開時地正要駛入停車格││││,看見機車突然滑倒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謝凱致於警│被告於上開時地突然自停車格向│││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左駛出,告訴人即向左閃避而滑││││倒,兩車並未碰撞之事實。│├──┼───────────┼──────────────┤│3│ 馬偕 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揭│││明書1紙│傷害之事實。│├──┼───────────┼──────────────┤│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被告未注意左後方告訴人機車駛│││查報告表(一)(二)各│至,突然向左起駛,因而肇事,│││1紙、告訴人車損及傷勢│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傷害之結果│││照片10張、公車行車紀錄│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縱告訴│││器影像擷圖6張及光碟1│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片、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要措施之過失,亦無解於被告之│││1份│過失責任。│└──┴───────────┴──────────────┘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檢察官羅嘉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2日
書記官張維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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