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單聲沒字第2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聲沒字第26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政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6年度執聲字第19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調偵字第1674號被告何政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該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06年4月20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而扣案之筆記型電腦3台、智慧型行動電話1支、行動硬碟1台、無線路由器1台、筆記型電腦電源線2個、滑鼠1個及成人光碟266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而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修正為:「(第2項)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4項)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嗣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於104年2月4日經總統公布更名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並於106年1月1日施行,其中第38條第3項規定:「查獲之前二項物品,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應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謂之特別規定,於法條競合時,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法適用原則,應適用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有關沒收之規定;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方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用。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毀)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
三、經查:㈠被告何政偉涉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
3項引誘未滿18歲之人製造猥褻行為照片罪、同法第28條第
1項之散布未滿18歲之人為猥褻行為照片罪及刑法第235條第1項散布猥褻物品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調偵字第167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業據本院核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無誤,並有上開卷宗所附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內含有兒童或少年為猥褻行為之影片檔案,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04年度偵字第12311號不公開卷第8頁至第10頁、第97頁至第102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104年度偵字第12311號公開卷第第31頁至第33頁),則依前揭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3項之規定,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聲請人雖漏引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然依上揭說明,本院仍得自行援引上揭適當之規定裁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
104年度偵字第12311號不公開卷第8頁至第10頁、第97頁暨其反面),並有上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從而,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扣案物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㈡至於扣案之成人光碟266片,固為被告所有,然被告係將上
開猥褻照片之電子檔案(電子訊號)存放在APPLEIPHONE6手機及電腦內一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104年度偵字第12311號不公開卷第98頁),且遍查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該成人光碟266片與本案犯行有關,自無從認定為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且非專科沒收之物,亦非屬違禁物,自無從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或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宣告沒收。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扣案物部分,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3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彥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尚諭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附表一: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1│ACER廠牌筆記型電腦1台│├──┼───────────────────────┤│2│ASUS廠牌筆記型電腦2台│├──┼───────────────────────┤│3│APPLEIPHONE6手機1支(含SIM卡1張)│├──┼───────────────────────┤│4│行動硬碟1台│└──┴───────────────────────┘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1│無線路由器1台(含SIM卡1張)│├──┼───────────────────────┤│2│筆記型電腦電源線2組│├──┼───────────────────────┤│3│滑鼠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