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2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2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227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惠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1604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吳惠娟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吳惠娟於民國106年5月24日下午4時20分,在臺北市○○區○○街○○○號2樓遭警搜索時,竟為規避警方查緝,冒用胞妹「 吳惠玲 」之身分,基於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在上開地點、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山 分局圓山派出所內,在附表編號2-6所示文件之欄位上偽造「吳惠玲」之署名、指印;編號1所示文件之欄位上偽造「吳惠玲」之署名、指印而偽造私文書,再當場交付承辦警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吳惠玲」,使其受有遭刑事訴追之危險,及檢警偵辦案件之正確性。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吳惠娟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惠玲之證述相符,並有職務報告、現場及指認照片、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採證同意書、指紋卡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7月18日北市警鑑字第10635888000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7月10日刑紋字第1060066112號函、扣案如附表所示文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15、20-25頁),故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217條第1項所稱「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行為者而言,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
(二)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所示文件部分,是犯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附表編號2-6所示文件部分,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三)附表編號2、4之文件部分,製作名義人分別為本院、司法警察,被告在該些文件上簽名,僅表示知悉該些文件內容,並非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自非偽造私文書,起訴書認被告所犯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非正確,然基本犯罪事實同一,本院爰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理。
(四)起訴書未核對扣案之文件及偽造署押之數量,所為附表多有錯誤,經本院核閱扣案文件後,應更正如本判決附表所載。
(五)被告在附表編號1所示文件上偽造署押是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被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六)被告先後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核屬接續犯之性質,論以一罪。
(七)被告以接續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應論以想像競合,而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八)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6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
105年4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九)爰審酌被告為逃避刑責,冒用「吳惠玲」之名義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造成警方登載當事人人別資料錯誤,並對「吳惠玲」與司法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造成損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被害人吳惠玲也表示不予追究,及考量被告之智識、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十)附表編號1之偽造私文書,因被告已持向警方行使,非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然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第45
0條第1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17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蒲心智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彥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偽造署押之文件位置及數量│├──┼──────────┼────────────────┤│1│夜間訊問同意書2份│「同意人簽章」欄「吳惠玲」之署名││││、指印各1枚。│├──┼──────────┼────────────────┤│2│權利告知書2份│「被告知人」欄「吳惠玲」之署名、││││指印各1枚。│├──┼──────────┼────────────────┤│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筆錄第1頁「受詢問人」欄、「同意│││分局106年5月24日調查│夜間訊問」欄「吳惠玲」之署名、指│││筆錄2份│印各1枚、騎縫處「吳惠玲」之指印││││14枚,第8頁「受詢問人」欄「吳惠││││玲」之署名、指印各1枚。│├──┼──────────┼────────────────┤│4│本院106年度聲搜字第│空白處「吳惠玲」之署名、指印各1│││716號搜索票2份│枚│├──┼──────────┼────────────────┤│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在場人」欄「吳惠玲」之署名、指│││分局搜索扣押筆錄4份│印各1枚│├──┼──────────┼────────────────┤│6│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受檢者簽名與捺印」欄「吳惠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之署名、指印各1枚│││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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