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24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淳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46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105年度審易字第5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張淳富犯踰越牆垣、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列應補充「其後,張淳富將所竊得之上開物品棄置於某友人家樓下之路旁」;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淳富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
105年度審易字第50號第14頁反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淳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犯竊盜罪並執行中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查(未構成累犯),其仍不知悔改,因見被害人 陳虹勳 所管理之住宅大門未鎖,有機可乘,竟起意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其行為顯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並使具有高度隱私、信賴、不受恐懼之避風港、安居樂業之住居所,因其無端侵入之行為,而使居住於上址處所之被害人及渠家人精神上、心理上承受莫大之恐懼,行為殊值非難;並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現在監執行、受有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所載),及被害人陳虹勳之損害程度範圍,暨考量其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有本院刑事被害人(告訴人)意見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流股
104年度偵字第24687號被告張淳富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村路000巷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
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淳富於民國104年7月初某日,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弄0號門口,見陳虹勳所管理之上址房屋大門未鎖,竟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翻越圍牆進入庭院後,自窗戶侵入屋內,即在該址第二間房間內徒手竊取拖鞋1雙、麝香鼎1只、筆記型電腦1臺、行李箱1只、小電鍋1個、小冰箱1個、保溫杯1個、飲水機
1臺、大嘴猴靠枕1個、火烤兩用鍋1臺、電火鍋1臺、搖控汽車1臺、熱水器1臺及浴巾1條等物,得手後旋即自窗戶爬出,再跨越圍牆後離開現場。嗣經陳虹勳於104年7月25日返家發現屋內財物失竊而報警,由員警依據屋內冰箱門外側所採得指紋,循線查獲張淳富,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虹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張淳富僅坦承竊取浴巾1條之犯行,辯稱:是去該處躲雨,當時大門已經被打開,伊什麼都沒有拿,伊承認伊有拿毛巾,當時下大雨,天色很黑,伊拿浴巾披著,等沒有雨伊就走了云云。然查,被告因下大雨即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侵入他入房屋,顯與常情有違。且質之被告浴巾在何處拿的?其供稱:係在第二間房間拿的,那是平房等語。再質之被告現場是否還有冰箱?其供稱:有,有一台大冰箱等語,參以現場即屋內所放置冰箱外門上採告之指紋,顯認被告於進入該址房屋後,即於屋內四處查看、搜尋財物,非僅單純入內避雨,其辯稱:伊僅拿一條浴巾披著,什麼都沒有拿等語,顯非實情。再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陳虹勳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指訴歷歷,並有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3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辯顯係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罪嫌已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逾越牆垣及安全設備竊盜罪,係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住宅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安全設備竊盜罪,關於「毀越」指毀損與踰越而言,其中毀損門扇安全設備竊盜罪,乃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上開於夜間無故侵入住宅、逾越牆垣及安全設備,均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無故侵入住宅罪或毀損罪。是核被告張淳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侵入住宅、逾越牆垣及安全設備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21日
檢察官郭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陳依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