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0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字第10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請求為一定行為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042號抗告人 劉家梅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莊訓城陳俐妙 間請求為一定行為等事件,對於民國106年4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年度補字第71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同法第1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法院將於民國106年4月19日所為之裁定正本,向抗告人住所地即高雄市○○區○○○路○○○號6樓為送達,於106年5月3日寄存於抗告人住所地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0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原裁定已於106年5月13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故抗告期間應自合法送達裁定翌日起算不變期間10日,再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加計在途期間6日,算至106年5月31日(原期間末日為假日順延)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106年6月2日始行提起抗告,有抗告狀之原法院收狀日期戳可明(原審卷第11頁),已逾抗告之不變期間,依首揭規定,其抗告即非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麗芬
法官周祖民法官黃欣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書記官蕭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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