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1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1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16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宜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8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宜澄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謝宜澄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於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犯罪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該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其立法理由略以:「因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造成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故宜將兩者分開條列。故於第1項將易科罰金與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分別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等不同情形之合併,以作為數罪併合處罰之依據。」準此,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若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0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將會剝奪受刑人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罪係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而附表編號2號所示之罪則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茲受刑人已於105年3月1日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調查表1份在卷可憑,是檢察官聲請就附表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五、至附表編號1號之罪,雖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然因與附表所示其餘不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44、679號解釋意旨,於定執行刑時,自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凡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俊明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附表:
┌────────┬──────────┬──────────┬──────────┐│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傷害│施用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有期徒刑10月││││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0年12月18日│104年8月28日│││││││├────────┼──────────┼──────────┼──────────┤││││││偵查(自訴)機關│新竹地檢101年度偵字│臺中地檢104年度毒偵│││年度案號│第73號│字第3197號│││││││├───┬────┼──────────┼──────────┼──────────┤││││││││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審易緝字第18│104年度審訴字第1477│││事實審││號│號│││├────┼──────────┼──────────┼──────────┤││判決日期│104年11月16日│104年12月24日││├───┼────┼──────────┼──────────┼──────────┤││││││││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審易緝字第18│104年度審訴字第1477│││判決││號│號│││├────┼──────────┼──────────┼──────────┤││判決│104年12月12日│105年1月18日││││確定日期││││└────────┴──────────┴──────────┴──────────┘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