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13號
原告 吳初勇
訴訟代理人 謝依良 律師
被告 魏玉英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胤瑄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與被告魏玉英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303平方公尺)准予分割為被告魏玉英單獨所有,並由被告魏玉英補償原告新臺幣348萬4,500元。
原告與被告林大松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48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大松單獨所有;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108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所有,並由被告林大松補償原告新臺幣85萬9,565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40分之13,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063土地)為原告與被告魏玉英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1/4,被告魏玉英應有部分為3/4;另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號、2063-5地號土地(下分稱系爭2063-4土地、系爭2063-5土地,與系爭2063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則為原告與被告林大松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1/4,被告林大松應有部分為3/4;系爭土地均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兩造有不得分割之協議,亦均無分管協議,為增進土地利用價值及各共有人使用收益處分之便利,且原告曾與被告魏玉英於民國80年7月17日就系爭2063土地部分簽訂如原證2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又為使各共有人取得最大之利用效益宜將系爭2063-4土地、系爭2063-5土地合併分割,爰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分割方案如高雄市○○地○○路○地○○○○000○0○00○路○○○○000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由原告取得(A)、(C)部分土地,被告魏玉英取得(B)部分土地,被告林大松取得(D)部分土地,並依兆豐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報告中之估價方案㈣所示金額找補。
㈡又系爭2063土地上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即附圖編號(b),下稱系爭861號房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即附圖編號(a),下稱系爭863號房屋),均為被告魏玉英所有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惟被告魏玉英將系爭861號、863號房屋出租,每月至少收取租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且致原告受損害,被告魏玉英自應返還其利益,而原告就系爭2063土地之應有部分為1/4,是原告按月得請求被告魏玉英給付5,000元,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共計30萬元(計算式:5,000×12個月×5年=300,000元)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原告與被告魏玉英共有系爭2063土地,請准予分割如附圖所示,由原告取得(A)部分土地,被告魏玉英取得(B)部分土地,並由被告魏玉英補償原告722,660元。㈡原告與被告林大松共有系爭2063-4土地及2063-5土地,請准予合併分割如附圖所示,由原告取得(C)部分土地,被告林大松取得(D)部分土地,並由原告補償被告林大松55,247元。㈢被告魏玉英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同意分割,惟分割方法應將系爭2063土地歸被告魏玉英單獨所有,另補償原告3,484,500元;系爭2063-4、2063-5土地部分則先位主張應全部分歸被告林大松單獨所有,另補償原告3,007,145元,備位主張系爭2063-4土地分歸被告林大松單獨所有、系爭2063-5土地分歸原告單獨所有,另補償原告859,565元。蓋系爭契約迄今已30年,已罹於時效,原告不得再就系爭契約內容主張分割,況且系爭2063土地上尚有被告所有系爭861號、863號房屋,而系爭863號房屋當初係向原告購買,若依原告分割方案,日後恐遭原告主張拆屋還地,有礙物之經濟且與當初買賣意旨相違,有違誠信原則。此外,系爭土地分區為乙種工業區,依高雄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規定,工業區土地最小面寬至少須達7公尺以上,若採原告分割方案將使分割後土地無法利用。又系爭2063-4土地上尚有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d)建物(下稱系爭(d)建物)坐落其上,若採原告分割方案恰巧將系爭(d)建物對外出入口遮去一半,將影響出入,且被告分得之土地對外開口狹小,形狀不完整,故宜採被告之分割方案,並依鑑價結果找補原告。
㈡不當得利部分,系爭土地原係由原告之父向他人買受後暫時分配予各子女,之後再於原告之父主導下使各子女將系爭土地售予被告魏玉英(其中2063-4土地含分割後系爭2063-5土地,因礙於當時法令限制,故由原告之父指示其前手直接登記予被告魏玉英),僅原告之應有部分保留未出售。而系爭863號房屋則為原告出售予被告魏玉英,系爭861號房屋及鐵皮地上物、系爭(d)建物則均為原告之兄弟即訴外人 吳初仁 出售予被告林大松,從而系爭土地及上開建物,均係原告之父買受而來分配予各子女,故當時有原告與吳初仁各自之建物坐落其上,期間已有分管之事實存在,嗣後又分別出售予被告,被告乃依現況繼續使用,實已繼受原分管約定,倘認被告無繼受原分管約定,原告對於上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情形均早已知悉,長達數十年未曾表示反對,顯然原告對於被告上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有表示同意或可推定有默示之同意,被告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退步言,若認原告不當得利之主張有理由,因原告多年來將系爭2063-4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魏玉英名下,原告均未繳納地價稅,自81年至88年以每年6,000元計算被告魏玉英已繳納地價稅共48,000元,自89年至108年被告魏玉英已繳納地價稅共189,889.82元,再計算原告之持分比例1/4,原告未繳納之地價稅應為59,472元【計算式:(189,889.82元+48,000元)×1/4=59,4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就此部分主張抵銷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2063土地原登記於原告及吳 曹芬燕 (即原告哥哥吳初仁之妻)名下(應有部分各2分之1),其上並已坐落有系爭861號房屋(即附圖編號(b))、系爭863號房屋(即附圖編號(a))。
㈡吳初仁前於系爭861號、863號房屋開設中華雜谷飼料行,嗣吳初仁乃邀同其妻 吳曹芬燕 及弟弟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於78年5月間將系爭2063土地設定抵押予被告林大松。嗣吳初仁與被告林大松於79年1月間簽訂如被證2之讓渡合約書(訴字卷第75頁)。吳初仁有將系爭861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轉讓予被告魏玉英。
㈢原告及吳曹芬燕於78年11月間將系爭2063土地應有部分合計共4分之3(原告出售4分之1、吳曹芬燕出售2分之1)出售予被告魏玉英;原告及吳曹芬燕於78年12月間將系爭863號房屋出售予被告魏玉英。系爭861號及863號房屋目前事實上處分權人均為被告魏玉英。
㈣原告先父 吳其晉 於69、70年間向訴外人購買分割前2063-4地號土地,因故未辦理移轉登記。嗣吳其晉於78年間將分割前2063-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3出售予被告魏玉英,應有部分4分之1則贈與予原告,因被告魏玉英有自耕農身分,故由吳其晉之前手於78年8月間將分割前2063-4地號土地全部移轉登記於被告魏玉英名下(其中應有部分4分之1為原告借名登記於被告魏玉英名下)。
㈤原告多年來將系爭2063-4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魏玉英名下,地價稅均由被告魏玉英繳納,自81年至108年期間,被告魏玉英共繳納地價稅237,889元,則原告應負擔之地價稅金額為59,472元,原告同意抵銷。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共
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5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2063土地為原告與被告魏玉英共有,系爭2063-4、2063-5土地為原告與被告林大松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使用分區均為乙種工業區乙節,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為證(訴字卷第45頁至第47頁、審訴卷第77頁),而系爭2063-4、2063-5土地得以合併分割,且系爭土地皆未有申請相關建築執照之紀錄,尚無受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之限制等情,亦據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函覆在卷(審訴卷第59頁至第60頁、訴字卷第341頁至第342頁)。再兩造間查無不分割之特約,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是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屬有據,合先敘明。
㈡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則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決、78年度台上字第214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就系爭2063土地原告雖主張分得如附圖所示(A)部分、由被告魏玉英分得如附圖所示(B)部分,且符合系爭契約約定等語,然系爭契約簽訂迄今已逾30年,並經被告魏玉英為時效抗辯,自無從以系爭契約內容拘束兩造,而本院審酌系爭2063土地面積僅303平方公尺,原告依其持份可取得之面積僅76平方公尺,面積不大,且附圖所示(A)部分亦坐落有被告魏玉英向原告及吳曹芬燕購買取得之系爭863號房屋,雖被告魏玉英買受迄今已逾30年,惟仍可供居住使用,亦具有相當之經濟價值,為避免上開建物坐落土地為其他共有人分得,致被告魏玉英無法有效使用地上物,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化、減損上開建物之經濟價值,而被告魏玉英亦表達有意願取得系爭2063土地全部,再補償其餘共有人即原告,故基於共有物之分割,應斟酌土地使用現況,減少地上物與土地因屬不同人所有而產生無權占用之爭執,並維護土地完整性及經濟效用與價值及共有人意願之考量,宜由被告魏玉英分得系爭2063土地,並由被告魏玉英以金錢補償原告。就系爭2063-4、2063-5土地合併分割部分,考量系爭2063-4土地上有被告林大松所有系爭(d)建物,如依被告林大松方案,將系爭(d)建物坐落位置及前方空地一併分歸被告林大松,由其單獨利用較符合經濟效益,亦不致衍生出入糾紛,且依此方案分割後地形亦較原告主張方案為方正、完整,尚無明顯不利於原告,則本院審酌系爭2063-4、2063-5土地使用現況、兩造分割方法之優劣、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其意願、土地使用之經濟效益,認將系爭2063-4土地分歸被告林大松、將系爭2063-5土地分歸原告之分割方案尚屬妥適、公平。
㈣又因採如主文第一、二項分割方案,將致系爭土地共有人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自應以金錢互為找補。而就系爭土地之價值暨互為找補之金額,經本院囑託兩造合意之兆豐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由不動產估價師針對系爭土地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概況及最有效使用情況下,採用比較法進行評估後,並依其評估結果與個別條件差異性比較,分別推定分割後分配土地之價格,並據以計算應找補金額,而得出共有人間應補償之情形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有前述該所111兆估字第G0000000號估價報告書可佐,本院審酌該等估價報告之計算均有所依據,亦無明顯失當之處,且未經兩造表示爭執,自堪採為本件補償之依據。
㈤另按共有人全體就共有物之全部劃定範圍,各自使用特定之共有物者,是為共有物之分管契約,共有人於分管範圍,對於共有物有使用收益之權,自非無權占有,即共有人將自己分管範圍,同意他人使用收益者,該他人亦非無權占有;又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又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76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103號判決意旨可參)。查原告固主張被告魏玉英以系爭861、863號房屋無權占用系爭2063土地,並將系爭861、863號房屋出租予第三人收取每月2萬元租金,獲有不當得利等情,然審酌系爭2063土地及系爭861號、863號房屋原均係原告及其兄吳初仁家族所有,自應推認系爭861號、863號房屋於當時已獲系爭2063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占用系爭2063土地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使用,嗣被告魏玉英陸續自原告及其兄之家族受讓取得系爭2063土地應有部分及系爭861號、863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則系爭861號、863號房屋占有使用系爭2063土地自屬依分管契約所為之有權占有,況原告對於系爭861號、863號房屋占用系爭2063土地情形均早已知悉,長達數十年未曾表示反對,顯然原告對於被告魏玉英以上開房屋占用系爭861號、863號土地有默示之同意。從而,原告以系爭861號、863號房屋無權占用系爭2063土地為由,請求被告魏玉英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非正當,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等規定請求就系爭土地為裁判分割,為有理由,並審酌上開事項,爰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諭知如主文第1、2項所示。另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魏玉英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
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性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或敗訴
之問題,乃由法院斟酌各項情事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
適當之分割方法,故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兩造就
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分擔較為公允,另原告其餘不當得利請求部分之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原告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奕希
附表:
系爭2063號土地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吳初勇
1/4
魏玉英
3/4
系爭2063-4、2063-5號土地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吳初勇
1/4
林大松
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