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監宣字第3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宣字第337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之配偶即相對人乙○○因罹中度精神障礙,至今毫無起色,現況已無能力處理事務,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97條以下之規定,檢附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指定利害關係人 黃振宏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上開之程度者,得依第15條之1第1規定,為輔助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又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著有規定。再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民事訴訟法第624條之3第1項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院審驗相對人乙○○之心神狀況,並依蕭中正醫院 陳威廷 醫師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為精神分裂症,意識清醒,衣著整潔,可自自行動,態度抗拒、不合作,無病識感,情緒不穩,且對家屬有仇意,有明顯被害妄想,生活可自理。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點,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差,,為符合輔助之宣告之人」等語,有該醫院99年10月19日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稽。且查本院於99年10月19日在鑑定人即陳威廷醫師前就「你叫什麼名字?」、「今天是幾年、月、日?」、「最近有無聽、看到什麼?」、「生活作息是否正常?」、以前有無人在你耳朵傳送什麼給你?」、「有無定期服藥?」等問題訊問相對人,相對人於姓名回應正確,日期有誤,餘表示:「我走路重心不穩」、「醫院會開電視、音響很大聲,我會比較晚睡」、「沒有,我都很正常」、「有吃藥對那裡比較好,我不會說」等語,本院復就相對人心神狀況訊問鑑定人陳威廷醫師,據其陳稱:「相對人為精神分裂症,意識清醒,態度不合作,情緒起伏,無病識,自覺被陷害,有被害妄想」等語。綜上各節以觀,本院認為相對人乙○○之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準此,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雖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本院自得依民法第14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624條之3第1項規定,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
四、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並準用民法第1111條至第1111之2規定,此觀民法第1113條之1自明。亦即法院為輔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經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人乙○○之配偶,有意願擔任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並經相對人家屬一致同意,此有上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及同意書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甲○○為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人之配偶,如選定聲請人甲○○為輔助人,應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準此,爰依上開規定,選定聲請人甲○○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五、末者,關於聲請人另聲請指定黃振宏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乙節。經查:
(1)按民事訴訟法第604條第1項雖規定,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上開規定,於輔助宣告聲請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624條之1第3項固定有明文。
(2)然由民法第15條之2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惟為保護其權益,於為重要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是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處分權。再參酌同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第1101條,及第1103條第1項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既未管理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即無不當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受輔助宣告人財產之危險,自無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之義務。
從而,聲請人另聲請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尚無必要,本件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624條之1、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光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輔助人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輔助宣告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1月1日
書記官簡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