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5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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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5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50歲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該竊盜等各罪(即本院98年
度花簡字第617號、98年度花簡字第513號)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係判決確定前所犯,並經本院分別判決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業經本院審核前開各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無訛,認本件聲請應屬有據。
㈡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參考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裁判要旨參照)。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二罪,曾經本院以98年度花簡字第617號判決時,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該判決書1份在卷可考,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定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
㈢再「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另「刑法第41條及第42條之1之規定,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及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3之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原各判決宣告刑均係6個月以下之有期徒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各罪均於98年12月15日前已判決確定,編號3之案件復尚未執行完畢,是本案經合併定應執行之刑,雖已逾有期徒刑6月,依據前開說明,仍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3之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鴻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2日
書記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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