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81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81號原告乙○○被告甲○○DOAN.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與越南籍被告於民國96年7月2日在越南結婚,兩造約定婚後被告應來台與原告共同居住生活,惟被告在結婚後藉故拖延,不配合辦理來台手續,迄今均未入境履行夫妻同居義務,原告亦無法聯繫被告,顯然被告無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原告對被告亦心灰意冷,已失夫妻情分,且兩造婚後未行夫妻生活迄今已逾2年,兩人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婚姻已發生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而無繼續維持之必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法院判決准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埸,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交往經過書各1件為證,並據證人即原告友人 陳明亮 到庭結證稱:我和原告一起做生意,知道原告到越南結婚。因為之後一直未見被告,我有問原告為何被告未到台灣,經原告告稱始知被告說她身體不好不能來台,或說她小孩不讓她來台,藉故不來台灣,而且原告到現在都聯絡不上被告等語明確。又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查被告入出境紀錄,被告無遭禁止入境,但查無入出境資料等情,有該署98年4月1日移署出管齡字第0980054064號函1紙在卷可佐,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為越南籍人士,原告則為中華民國國民,有戶籍謄本
1件在卷可參,是本件涉外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六、次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同法條第2項所明定。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又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第2924號裁判要旨參照)。又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我國民法親屬編第三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第1001條規定夫妻之同居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再者,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查本件兩造原約定婚後被告來台與原告共同居住生活,詎被告在婚後藉故不至台灣,迄未入境履行夫妻同居義務,原告亦無法聯繫被告,顯然被告無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原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亦可知其不願再繼續與被告之婚姻生活,是以,兩造主觀上均無意願維繫婚姻,感情基礎已生動搖,而客觀上兩造婚後未曾行夫妻生活迄今已逾2年,且互無聯繫,與夫妻以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完全相悖。本院審酌兩造既已不具備正常夫妻間應有共同生活及誠摯相愛之情感基礎,而無法繼續經營幸福、圓滿之婚姻生活,且逾2年互無聯繫,顯無復合之可能,是兩造間之婚姻顯已發生嚴重破綻,且任何人處於同一情境下,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希望,應認為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衡之該事由之發生,肇因於被告無故不至台灣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所致,而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1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韻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2日
書記官高明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