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簡字第173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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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簡字第17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七三號
原告甲○○右原告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日台財訴字第○九一○○六七七一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五十七條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分別為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七十七條第二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係於九十一年九月三日收受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之處分書,此有收件回執影本附訴願卷可稽。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九十一年九月四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二日,至十月五日屆滿,惟因該末日適為星期六,依規定以其次星期一﹙九十一年十月七日﹚代之。原告遲至九十一年十月八日始提起訴願,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加蓋於訴願書之收文戳記可按,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另須特別指明提起訴願日期之認定應以訴願決定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而非原告之寄發日期為準,原告對此亦有誤會,在此並予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法官帥嘉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書記官林麗美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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