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2338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233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違章建築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三八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丁○○
呂金貴 律師被告宜蘭縣政府代表人乙○○縣長)訴訟代理人丙○○
戊○○右當事人間因違章建築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台內訴字第○九○○○○八一八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敍述或理由之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另有准駁,既不因該項說明而生法律上效果,即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撤銷訴訟,自非法之所許,亦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十八號、六十二年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因接獲被告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九十府建使字第0九五三三九號函覆其應於同年三十一日前拆除門牌號碼宜蘭市○○路○○○號違建房屋,逾期即強制執行拆除,乃於同年九月三日向被告提出申復書,惟不服被告九十年九月十日九十府建使字第一○○○五五號函覆,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查,被告上開函覆內容略謂:「說明:...二、前揭建物,經查係屬拆除舊有建物而新建,非屬內政部六十三年七月十日台內營字第五九二五五二號函解釋之翻修行為,無上揭號函規定之適用,應依建築法相關規定辦理建造申請。三、有關台端指陳未接獲本府建設局九十年四月十六日九十建使字第一八七號補辦手續通知單及九十年六月四日九十建使字第二八一號拆除通知單乙節...,為顧及台端權益,除已當面告知相關規定外,茲依本申復書住址,再行通知補辦,並將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規定辦理。」僅針對原告申復書之質疑,說明上開建物應拆除之法律上依據及敘明其後續處理方式,並非對原告之請求另有准駁,自不因該項說明或敘述,而對原告權益發生具體之法律上效果,即非行政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其復提起本件訴訟,亦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李得灶法官吳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李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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