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訴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訴字第7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秋濱選任辯護人柳聰賢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秋濱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秋濱以駕駛聯結車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5年10月28日上午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後拖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下合稱甲車】,沿臺南市○○區○道○號高速公路下方北側便道內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同區港南里1之75號附近左轉彎進入迴轉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彎進入上開迴轉道。適有被害人 吳利勝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亦疏未注意不得逆向行駛,沿上開迴轉道由南往北方向駛來,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吳利勝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左側氣胸、右手背撕裂傷、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彌散性血管內凝血、中樞衰竭等傷害,經送往臺南市立安南醫院急救後,仍於同日下午6時因傷重不治死亡。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下稱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報告書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與吳利勝駕駛之乙車發生碰撞,並導致吳利勝受有上開傷害因而死亡,惟堅決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行,辯稱:我左轉彎進入迴轉道前已有減速,是因吳利勝駕駛乙車逆向行駛侵入我的車道,我來不及反應,才會與吳利勝發生碰撞等語。被告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案發當時有1輛白色車頭藍色車身大貨車(下稱丙車)甫駛過迴轉道,吳利勝駕駛乙車緊跟在後,1至2秒後,被告所駕駛甲車隨即駛至案發迴轉道,被告在駛入迴轉道前之視線被丙車擋住,看到逆向行駛之吳利勝時已煞車不及,被告並無過失等語。
四、經查: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固有明文。然按汽車駕駛人,因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預知之他方參與交通者之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且衡諸日常生活經驗及一般合理駕駛人之注意能力,已為必要之注意,並已採取適當之措施,或縱未採取適當之措施,仍無法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時,該汽車駕駛人對於信賴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乃竟違規之行為,自無預防之義務,難謂該汽車駕駛人即有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而令負過失之責任(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4219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400號、87年度台非字第337號判決要旨參照)。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由訂立之本旨,乃繫於交通路權優先之概念,亦即關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僅就可預見,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時,方負其責任,對於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無防止之義務。若事出突然,行為人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
㈡被告於105年10月28日上午9時50分許,駕駛甲車沿臺南市○
○區○道○號高速公路下方北側便道內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同區港南里1之75號附近左轉彎進入迴轉道時,適吳利勝駕駛乙車,沿上開迴轉道由南往北方向駛來,雙方發生碰撞,致吳利勝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左側氣胸、右手背撕裂傷、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彌散性血管內凝血、中樞衰竭等傷害,經送往臺南市立安南醫院急救後,仍於同日下午6時因傷重不治死亡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相驗卷第12至14、43至44、89至90頁、偵一卷第95至96頁、本院卷第51頁),核與證人即吳利勝之子吳保儕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相驗卷第3至5頁),並有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24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臺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在卷可參(相驗卷第6、9、10至11、29至38、39、45、46至51、62、63至64),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㈢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
:一、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觀諸本件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被告駕駛之甲車於事故發生後之位置係在臺南市○○區○道○號高速公路下方,同區港南里1之75號前之迴轉道上,其車頭係由北往南停放於遵行車道;吳利勝駕駛之乙車於事故發生後之位置則是在甲車正前方,車身係由西向東橫放(相驗卷第29至32頁)。再者,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囑託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並做成鑑定報告,依該會將監視器畫面以每秒鐘10格方式分格所擷取之照片(下稱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亦顯示吳利勝之乙車於事故發生前未遵行車道行駛,而係侵入被告所行駛之車道(偵一卷第61至73頁)。因此,吳利勝駕駛乙車違規逆向行駛侵入被告所行駛之車道,以致與被告之甲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應堪認定,吳利勝有未遵行車道行駛之過失,至為明確。本件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囑託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為:一、吳利勝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遵行車道,逆向行駛,為肇事原因。二、被告無肇事原因等語,有該會105年12月15日南市交鑑字第1051232038號函附卷 可佐 (相驗卷第70至71頁反面)。復經檢察官囑託臺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為:一、吳利勝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迴轉道,未在遵行車道行駛侵入來車道,為肇事原因。二、被告無肇事因素等語,有臺南市政府106年4月17日府交運字第1060387781號函附卷可稽(相驗卷第86頁),益徵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係吳利勝違規逆向行駛侵入被告所行駛之車道無訛。
㈣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駕駛甲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語。然查:
⒈經本院以當庭播放方式,勘驗案發路口2支監視器之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下(本院卷第209至210頁):
⑴檔名:LINE_MOVIE_0000000000000(即成大鑑定報告檔名:
IMG_6778.MOV)┌──┬──────┬───────────────────┐│編號│監視器時間│監視器畫面內容│├──┼──────┼───────────────────┤│01│09:47:53│鏡頭由案發地點對面停車場往案發地點(迴│││至│轉道)方向拍攝,該停車場停有3輛自用小│││09:48:02│客車、1輛藍色小貨車及1輛白色小貨車。案││││發地點位於監視器畫面頂端。│├──┼──────┼───────────────────┤│02│09:48:02│有1輛黃色計程車由畫面頂端出現,於案發│││至│地點迴轉道左轉駛向畫面右側消失,同時間│││09:48:18│有1輛藍色營業大貨車由畫面左側出現,先││││往右側行駛後左轉駛入迴轉道迴轉並消失於││││畫面左側。│├──┼──────┼───────────────────┤│03│09:48:18│有1輛白色車頭的大貨車及1輛白色車頭曳引│││至│車接續由畫面左側出現,駛向畫面右側,消│││09:48:35│失於畫面中。同時另有1輛白色車頭藍色車││││身的大貨車從畫面頂端出現駛入迴轉道後再││││左轉。│├──┼──────┼───────────────────┤│04│09:48:35│①被害人駕駛機車跟在上述白色車頭藍色車│││至│身大貨車後從畫面頂端出現,同時有1輛│││09:48:37│白色自用小客車從畫面左側駛出,行駛過││││被害人機車前方,往畫面右側行駛消失於││││畫面中,此時被害人行駛於該迴轉道(畫││││面中無法確認是否逆向)。││││②綠色車頭曳引車從畫面頂端左側駛出,向││││畫面右側方向行駛,於迴轉道前左轉駛入││││迴轉道。│├──┼──────┼───────────────────┤│05│09:48:37│綠色車頭曳引車駛入迴轉道後隨即停駛,然│││至│後倒車至09:48:43,再停駛原地。│││影片時間結束││└──┴──────┴───────────────────┘⑵檔名:LINE_MOVIE_0000000000000(即成大鑑定報告檔名:
IMG_6779.MOV)┌──┬──────┬───────────────────┐│編號│監視器時間│監視器畫面內容│├──┼──────┼───────────────────┤│01│09:26:43│監視器鏡頭設置於迴轉道前道路,影片開始│││至│有1輛白色車頭藍色車身,車號為00000號營│││09:26:50│業大貨車由畫面左下側駛出,隨後繼續直行││││消失於畫面右側。│├──┼──────┼───────────────────┤│02│09:26:50│有1輛白色車頭曳引車從畫面左下側駛出,│││至│繼續直行,同時有1輛白色自用小客車並行│││09:26:53│行駛,隨後同時消失於畫面右側。│├──┼──────┼───────────────────┤│03│09:26:53│有1輛白色車頭藍色車身的大貨車從迴轉道│││至│駛出,並且左轉後沿道路直行。│││09:26:58││├──┼──────┼───────────────────┤│04│09:26:58│①有1輛白色自用小客車從畫面左下角駛出│││至│,隨後沿道路行駛消失於畫面右側。│││09:27:00│②被告所駕駛之綠色車頭曳引車由畫面右側││││駛出。│├──┼──────┼───────────────────┤│05│09:27:00│被告駕駛之綠色車頭曳引車左轉進入迴轉道│││至│後,於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09:27:02煞│││影片時間結束│車燈亮起,車輛停駛。││││於監視器顯示時間09:27:04倒車約3秒後││││停駛,並於09:27:10打開車門,09:27:││││12關上車門。09:27:19再度打開車門。│└──┴──────┴───────────────────┘⒉依上所述,足見被告駕駛甲車左轉彎進入本件迴轉道前,丙
車(即前揭本院勘驗筆錄中之「白色車頭藍色車身大貨車」)確有由南向北駛入迴轉道,隨後再左轉彎駛出迴轉道,而吳利勝駕駛之乙車係跟隨在丙車之後方行駛。且依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可知,丙車左轉彎駛出迴轉道後,吳利勝駕駛之乙車旋即出現於畫面中(偵一卷第60至64頁),是吳利勝駕駛之乙車與前方丙車間之距離極短。衡之丙車為大貨車,車身之高度、長度及寬度均明顯大於吳利勝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吳利勝又未與丙車保持相當距離,則被告在左轉彎進入迴轉道前,其視線確有可能因遭丙車阻擋,而未能預先發現逆向行駛之吳利勝。其次,被告左轉彎進入迴轉道前,甲車之煞車燈已亮起,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61至263頁),是被告左轉彎前已有煞車減速,而被告左轉彎進入迴轉道時,既係遵行車道行駛,此時以一般謹慎理性駕駛者之經驗,應可合理期待其他參與交通之用路人亦將遵守交通規則,不會逆向行駛侵入其車道。基此,堪認被告左轉彎駛入迴轉道前,其視線因遭丙車阻擋而未能預先發現逆向行駛之吳利勝,其左轉彎進入迴轉道時,驟見吳利勝之乙車逆向行駛侵入其車道而猝不及防,致其在己向車道內與逆向之吳利勝發生撞擊,其可採取迴避行為之反應時間及反應煞車距離均極為有限,被告雖已盡力踩煞車,仍無從防免撞擊結果之發生,實難謂被告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之違反,自不應令被告負過失責任。
⒊本件事故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囑託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
鑑定結果雖認為:被告駕駛甲車左轉彎進入迴轉道前,缺乏警覺左前方已經暫停的乙車,其行為應該注意,可以注意,而未注意;其行為與本交通事故的發生,明顯存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偵一卷第85頁)。惟按鑑定意見乃鑑定人或鑑定機關所為之判斷意見,僅屬證據資料之一種,鑑定意見是否可採,屬證據取捨及其證明力判斷之問題,此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並非案件一經鑑定,審理事實之法院必受鑑定意見之拘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本院函詢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⑴鑑定報告是否有考量被告之視線可能遭丙車遮蔽?或受到甲車「A柱」或「B柱」之遮蔽?⑵鑑定報告是否有考量被告左轉彎時有無足夠之生理反應時間,得以及時發現逆向行駛之吳利勝並採取煞停閃避?該會函覆:⑴可能,但一般駕駛人均有責任與義務防範「A柱」或「B柱」遮蔽視線,何況被告是職業駕駛人。⑵被告駕駛甲車行經事故地點不易迴轉的迴轉道進行迴轉,必須降低車速,才有辦法迴轉,所以被告已經是處於有意識的情況下進行迴轉,因此不適宜以在直路段行駛的「足夠生理反應時間,約0.75秒」作為論述依據等語,有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107年12月6日成大研基建字第1070003152號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75至277頁)。是以,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亦認為被告之視線可能遭丙車阻擋,惟該會未審酌被告視線是否可能遭丙車阻擋,亦未考量被告左轉彎時之生理反應時間,逕以「被告為職業駕駛人,即應防範視線遭遮蔽」、「被告在不易迴轉處進行迴轉,即應降低車速」為由,遽認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其鑑定方法顯然欠缺科學方法基本要求應有之支持性證據,無法有效驗證其可靠性,故上開鑑定結果,尚不足使本院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⒋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4年台覆字第10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固於檢察官第1次訊問時自白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並為認罪之表示(相驗卷第44頁),然其於後續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本案亦欠缺補強證據擔保其自白之真實性,難認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不得作為認定其有罪之唯一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固與吳利勝於前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吳利勝因此死亡,惟本件事故發生係因吳利勝未遵行車道行駛,侵入被告行駛之車道,被告基於信賴原則,並無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責任。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已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行,揆之前揭說明,依法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欣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佰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洪榮家
法官陳世旻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伊謦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