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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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52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敏彥
蔡坤宏選任辯護人鄭家豪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45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石敏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附表編號一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拾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蔡坤宏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附表編號二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肆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石敏彥、蔡坤宏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蔡坤宏知悉其友人石敏彥缺錢,即向石敏彥提議可以出售帳戶予其友人 朱哲賢 。石敏彥同意後,在民國106年7、8月間,透過蔡坤宏和朱哲賢在臺中市西屯區某處之工地宿舍見面。石敏彥、蔡坤宏均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該金融帳戶可能成為供犯罪集團用以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避免偵查機關查獲,無異對於他人遂行財產上犯罪或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提供助力,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由石敏彥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等資料交予朱哲賢。朱哲賢取得帳戶後即和蔡坤宏同至桃園某交流道,由朱哲賢將帳戶資料交予一名騎乘摩托車前來、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之後朱哲賢遂交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款項予石敏彥,交付5千元予蔡坤宏,做為媒介買賣帳戶之報酬。嗣朱哲賢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石敏彥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後,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6年8月9日9時許、翌(10)日9時許,分別冒稱郵局員工、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警員、嘉義市金融犯罪中心、檢察官及嘉義市犯罪預防中心等公務機關機關或公務員之名義,撥打電話向 詹添樹 表示其因涉犯詐欺案件,現正由檢警偵辦中,須依照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致詹添樹陷於錯誤。陸續在106年8月29日12時35分許、8月30日11時21分許、8月31日11時14分許匯款48萬6千元、43萬元、18萬元至石敏彥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內,嗣遭提領一空。
二、又朱哲賢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6年9月4日12時許、9月6日10時許,接續冒稱某地檢署之檢察長之公務員名義,撥打電話向唐 張雪香 表示其身分證遭人用於開設金融帳戶而涉犯詐欺案件,為查明其帳戶內之款項,須依照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致 唐張雪香 陷於錯誤,依指示在106年9月4日12時20分許、9月5日10時40分、9月6日10時37分許先後匯款45萬元、35萬元、40萬元至石敏彥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唐張雪香上開9月4日、5日匯款之款項於9月5日前均遭不詳之詐欺集團車手提領一空。朱哲賢見唐張雪香9月6日再匯款,有意自行取得該筆款項,即與蔡坤宏、石敏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在9月6日以蔡坤宏APPLE廠牌手機及臉書軟體聯繫上石敏彥,並要求石敏彥掛失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取得補發之存摺後,再要求蔡坤宏借得他人車輛。石敏彥依指示取得新存摺、蔡坤宏於106年9月7日7、8時許向不知情之友人 陳嘉偉 商借其名下之AQE-2560號自用小客車後,在9月7日由蔡坤宏駕駛上開車輛搭載朱哲賢前往臺南市玉井區農會與石敏彥會合,3人共同乘坐上開車輛於同日11時許抵達位於臺南市○里區○○街○○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佳里分行,由石敏彥聽從朱哲賢之指示獨自下車,臨櫃自上開合庫帳戶提領38萬5千元得手,石敏彥、朱哲賢分別分得11萬5,000元、27萬元,2人並分別當場交付2萬元、2萬5,000元(共計4萬5,000元)與蔡坤宏,石敏彥則持上開詐騙所得於當日下午前往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繳交其另案公共危險易科罰金款項。石敏彥再於106年9月11日14時8分許,獨自前往位於臺南市○○區○○路○○○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永康分行,臨櫃自上開合庫帳戶提領1萬5千元得手。嗣因詹添樹、唐張雪香於匯款後察覺有異而均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詹添樹、唐張雪香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184條第2項亦僅規定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證人與被告對質,是檢察官偵查中雖未命證人與被告對質,尚非違法。此項未經被告對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業如前述。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查證人即共同被告石敏彥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業經依法具結,且查無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復於審判程序傳喚其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並給予被告蔡坤宏及其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是認證人石敏彥偵查中具結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除證人石敏彥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外,其餘各項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經被告2人及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當取供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石敏彥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4頁),被告蔡坤宏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是有介紹石敏彥賣帳戶,但那時候我以為朱哲賢是要經營球板賭博使用。9月7日我有開車載朱哲賢及石敏彥領款,但我不知道那是詐欺的款項,我以為是朱哲賢球板賭博的錢,是警察到我家告訴我,我才知道」等語。經查:
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係被告石敏彥所申辦,並由被告石敏彥自行持有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並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朱哲賢使用等情,業據被告石敏彥供承在卷(見警二卷第2頁),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集集分行106年9月30日合金集集字第1060003311號函檢附開戶資料在卷可按(見警一卷第36頁)。又被告石敏彥交出帳戶資料後,詹添樹於106年8月9日9時許、8月10日9時許,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來電,分別冒稱郵局員工、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警員、嘉義市金融犯罪中心、檢察官及嘉義市犯罪預防中心等公務機關機關或公務員之名義,撥打電話向詹添樹表示其因涉犯詐欺案件,現正由檢警偵辦中,須依照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致詹添樹陷於錯誤。陸續在106年8月29日12時35分許、8月30日11時21分許、8月31日11時14分許匯款48萬6千元、43萬元、18萬元至被告石敏彥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內,嗣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詹添樹在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11至14頁),並有被告石敏彥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交易細表1份、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2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23至25、38頁),堪信被告石敏彥所有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已為詐騙集團成員做為向詹添樹詐欺取財工具之用。
㈡、證人即被告石敏彥在偵訊中證稱:「我和蔡坤宏是高中同學,今年中透過蔡坤宏介紹認識朱哲賢。我有申辦合作金庫帳號,我於106年7、8月間將合作金庫帳戶存摺、提款卡有交予交給朱哲賢使用,他說可以賺錢,無風險,我於106年7、8月間在台中市西屯區工作宿舍附近將提款卡、存摺、印章交給朱哲賢,他還有用手機拍攝我的雙證件」等語(見他卷第37、38頁)。核與被告蔡坤宏在警詢中供稱:「我有媒介石敏彥將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存簿、提款卡等資料販售予朱哲賢,時間大約是今年(106年)7、8月,我知道石敏彥缺錢,而朱哲賢有在收存簿,當時朱哲賢是說要做運動博弈,我找他們兩人出來見面認識,當天我是被朱哲賢開他原本那台喜美K12載去台中西屯區石敏彥工作宿舍找石敏彥,石敏彥當時有問用途,朱哲賢也說是要做運動博弈,並說1本簿子要給石敏彥1萬,石敏彥覺得可以,就答應朱哲賢,當天石敏彥就交了合作金庫存簿、提款、印章、提款卡密碼給朱哲賢,朱哲賢當時說要等公司撥錢下來才能,約過2-3天,朱哲賢就又開他那台喜美K12載我去台中西屯區石敏彥工作宿舍找石敏彥,拿了1萬元給石敏彥。(問:你媒介石敏彥販售帳戶給朱哲賢獲利為何?)朱哲賢拿1萬元給石敏彥後,約隔2、3天,朱哲賢私下給我5000元,說是要給我當介紹石敏彥的報酬」等語(見警二卷第28至29頁)。是被告石敏彥在被告蔡坤宏介紹下將其申辦合作金庫帳戶資料販賣予朱哲賢使用,被告石敏彥、蔡坤宏並因此各自獲得1萬及5千元報酬。
㈢、被告2人雖在警詢及偵訊中供稱渠等主觀上均認為朱哲賢收購上開帳戶係為做為球板賭博匯入賭資之用。然查:
1、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
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借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收購或租借帳戶之人,其乃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且,如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之案件頻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被告石敏彥、蔡坤宏於案發當時均已成年,智識正常,且均有正常工作,業據其等供承在卷,可知其等非年幼且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又依目前社會資訊流通之發達情況,以被告二人之年紀而言,其等應可輕易經由網路、電子媒體等管道接收、瞭解社會上相關詐欺集團橫行,會使用他人帳戶做為不法使用之工具等資訊,實難諉為不知。
2、然被告石敏彥在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跟朱哲賢不認識,是
透過蔡坤宏才認識。蔡坤宏只有和我說球板這件事是用我帳戶來使用,沒有提出任何資料給我看;我交帳戶前都沒有看過朱哲賢」等語(見本院卷第227、211頁),是被告石敏彥在交付帳戶前並不認識朱哲賢,僅因有款項需求,即在被告蔡坤宏媒介下,聽信被告蔡坤宏片面之詞,率爾將帳戶資料交付予不具任何信賴關係之朱哲賢。而被告蔡坤宏在警詢中供稱:「我知道朱哲賢在收簿子。我曾與朱哲賢一同到桃園交石敏彥的帳戶資料給上手,我大概知道是在桃園某交流道下,對方是騎摩托車來收,我沒記車牌」等語(見警二卷第31頁)。是被告蔡坤宏既知朱哲賢專門在多方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使用,應有可疑,更在交付被告石敏彥金融帳戶時,知悉朱哲賢並非自己使用該金融帳戶,反而在交流道路邊交予騎乘機車前來、不知真實姓名之人,過程顯然異常。然被告蔡坤宏仍僅聽信朱哲賢片面之詞,任由朱哲賢將被告石敏彥之帳戶交出,難認符合常情。又被告石敏彥在警詢中均稱朱哲賢告知出售帳戶並無風險,又很好賺等語(見警二卷第3頁),如此,何以被告蔡坤宏未一併出售自己之帳戶,僅單純媒介被告石敏彥出售,實有可疑。再者,倘提供帳戶用以球板賭博不具任何風險,朱哲賢大可自己申辦金融帳戶使用或用自己至親之金融帳戶,一來可順利經營博奕,不會莫名遭帳戶使用者凍結帳戶,或再申請補發提款卡提領其內款項而受到損失,朱哲賢更可省下購入帳戶費用,其捨此不為,卻收購無信任關係之人的金融帳戶使用,顯係為掩飾真實身分或不法犯罪之用。是以,在現今詐騙集團利用他人帳戶從事不法多有所聞下,被告2人交付金融帳戶之過程,已多有異常之處,參酌被告石敏彥供稱:「我問他用途,他說是要做運動簽賭,他說他向我收存簿、提款卡、印鑑這些東西,要馬上交去桃園公司,我當時要跟他去,但他不給我去」等語(見警二卷第3頁),核與被告蔡坤宏在警詢中供稱:「石敏彥當時有問用途」等語(見警二卷第28頁),益徵被告石敏彥並非全然放心將帳戶交予不認識之朱哲賢,依上各情,被告2人實可預見朱哲賢收購他人帳戶係為從事不法使用,然被告石敏彥仍在被告蔡坤宏媒介下執意出售帳戶予可疑之朱哲賢。
3、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
,所謂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此見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自明。而依被告2人所述,其等交付被告石敏彥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予朱哲賢之際,業已明知該帳戶將遭對方作為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罪工具使用,然被告蔡坤宏仍媒介石敏彥出售帳戶,被告石敏彥為賺取帳戶報酬,卻毫不在意仍逕為交付,則其等主觀上對自己之行為確實具備不法意識甚明。再者,被告蔡坤宏當時既已知悉朱哲賢係蒐集他人帳戶從事犯罪行為之不法份子,且尚有其他向朱哲賢取得帳戶之不知名共犯,則被告蔡坤宏憑何相信或如何確保朱哲賢或所屬組織取得其帳戶後,將確實依照約定僅作為簽賭匯款使用,而不致將該帳戶另作詐騙或其他類型之財產犯罪等用途。且被告石敏彥將上開帳戶交付予朱哲賢時,既未簽立書面租約,約定使用方式、期間及如何取回帳戶,致朱哲賢可以在2個月內使用該帳戶,被告石敏彥在9月5日前,期間未掛失或報警,足見其不在意朱哲賢如何使用帳戶,全然賣斷該帳戶之使用權。被告蔡坤宏係知悉朱哲賢在收簿子,對媒介及交付之過程全然知情,猶無視可疑之處,任由被告石敏彥失去帳戶之管理權。是以,被告2人於交付上開金融帳戶予朱哲賢前,依其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即得合理推知對方取得其帳戶後,有可能作為簽賭以外之其他不法行為使用之情形下,仍基於僥倖心態,隨意將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提供給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堪認其等於交付之際,對於該帳戶將遭他人作為非法資金往來使用之事,並未違背被告2人本意,則其等主觀上自具備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自可認定。
4、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就被害人詹添樹部分係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然而,依被告石敏彥9月7日、11日,2次領款之交易明細表,其所領取之款項應屬被害人唐張雪香之受騙款項(見警一卷第38頁),被害人詹添樹受騙款項已在106年9月4日遭領取一空。又依被告石敏彥在警詢所述,其在106年7至8月間經由被告蔡坤宏引介交付帳戶資料予朱哲賢後,直至106年9月7日領款前一日,朱哲賢才以電話要求其前往辦理掛失,並9月7日當日才擔任車手為朱哲賢領取帳戶內款項(見警一卷第3至4頁),其交付帳戶及擔任車手領款之二個行為間,有時間上之先後,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石敏彥在交付帳戶資料時,已同意日後要為朱哲賢擔任車手領款。再被告石敏彥是先出售帳戶資料收取價金1萬元,嗣後同意擔任車手領款時再和朱哲賢談妥擔任車手報酬(詳下述),二個行為之報酬區隔明確。倘被告石敏彥在一開始即和朱哲賢談妥要擔任集團車手,被告石敏彥大可自留金融帳戶資料在身上,俟朱哲賢指示後前往為其領款,朱哲賢即無再另行花費支付購買帳戶。另被告石敏彥在本院審理時供稱:「(問:你的帳戶從8月開始就有很多筆的款項進出,那些錢都是你領的?)我只有領一次,我只有領佳里合作金庫的40萬元,9月11日又去領最後一次,是在永康」等語(見本院卷第223、224頁)。而依本院依職權去調取領取被害人詹添樹106年8月29日、30日、31日及被害人唐張雪香106年9月4日、5日臨櫃取款之現金傳票,除9月4日以外之現金支出傳票,均只有蓋印被告石敏彥之印章後領款(見本院卷第155至167頁),而9月4日之傳票上簽名經被告石敏彥否認為其所簽(見本院卷第230頁),則在106年9月7日前,領取上開2位告訴人款項之人,難認係被告石敏彥。另本院再請員警調閱106年8月29日至9月5日金融卡提款之人監視器影像,除8月31日及9月4日外,其餘均已遭覆蓋,無法得知領款人身分,而同年8月31、9月4日之金融卡及臨櫃取款之人影像,亦排除係被告2人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107年10月23日南市警佳偵字第1070431514號函及監視器調閱一覽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69至175頁),是無法證明被告石敏彥在9月5日前已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領款車手,或對詹添樹之部分有共同謀意或犯罪支配,被告蔡坤宏亦無法認定有參與。從而,在9月4日前被告2人應僅有單純共同出售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自出售帳戶時既已參與詐欺集團,並對詹添樹部分應負加重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責任,容有誤會。
㈣、被告二人就唐張雪香受騙部分是否應負加重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責任
1、唐張雪香於106年9月4日12時許、9月6日10時許,接獲詐欺
集團來電,冒稱某地檢署之檢察長之公務員名義,撥打電話向唐張雪香表示其身分證遭人用於開設金融帳戶而涉犯詐欺案件,為查明其帳戶內之款項,須依照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致唐張雪香陷於錯誤,依指示在106年9月4日12時20分許、9月5日10時40分、9月6日10時37分許先後匯款45萬元、35萬元、40萬元至石敏彥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唐張雪香上開9月4日、5日匯款之款項於9月5日前均遭不詳之詐欺集團車手提領一空;9月6日所匯款項則在9月7日、11日分別遭2次提領完畢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唐張雪香在警詢中證述在卷(見警一卷第15至19頁),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紙、安泰銀行匯款委託書1紙、唐張雪香郵局存摺交易明細資料1份(見警一卷第31至33、35頁)、被告石敏彥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可按(見警一卷第38頁)。又唐張雪香9月6日匯入之款項,係被告石敏彥與蔡坤宏、朱哲賢三人共同於106年9月7日11時前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佳里分行,由石敏彥聽從朱哲賢之指示獨自下車,臨櫃自其上開合作金庫帳戶提領38萬5千元得手。被告石敏彥再於106年9月11日14時8分許,獨自前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永康分行臨櫃自上開合作金庫帳戶提領餘款1萬5千元等情,業據被告石敏彥、蔡坤宏在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並有銀行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可證(見警二卷第55至59頁),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2、朱哲賢在106年9月7日要求被告蔡坤宏商借他人車輛使用,
被告蔡坤宏同意後即在106年9月7日向不知情友人陳嘉偉借得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後,先前往南投市朱哲賢住處搭載朱哲賢,再駕車至臺南玉井搭載石敏彥,之後三人一同前往上開合作金庫佳里分行,由被告石敏彥下車領款乙情,業據被告蔡坤宏自承明確(見警二卷第28頁反面、29頁),核與證人陳嘉偉證述相符(見警二卷第25至26頁)。又證人即被告石敏彥在偵訊中證稱:「106年9月6日朱哲賢用手機先聯絡我,叫我去辦合作金庫帳戶掛失,9月7日我們相約玉井農會,蔡坤宏開車載我和朱哲賢,我們先去佳里區合作金庫,我獨自下車,朱哲賢、蔡坤宏在車上等,我臨櫃領取38萬5000元;(問:106年9月11日是否至永康合作金庫提領剩下1萬5000元?)是。(問:為何要刻意分兩次提領?)朱哲賢說一次提領比較危險」等語(見他字卷第36頁), 其復 在本院審理時證述:「朱哲賢有用手機打電話給我叫我去掛失存簿,他是用蔡坤宏手機打給我;朱哲賢說不可以一次領完,我那時候有一點覺得怪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13至
214、228頁)。而證人蔡坤宏亦在偵訊中證稱:「我聽到朱哲賢要石敏彥錢不要一次領完,因為怕警方懷疑,還有要石敏彥不要緊張」等語(見警二卷第29頁反),可知在被告石敏彥領款前一日,朱哲賢曾要求石敏彥掛失帳戶後再相約在9月7日領款,倘被告石敏彥帳戶內款項並非不法所得,朱哲賢既持有被告石敏彥金融帳戶資料,大可自行領款,何需大費周章要求被告石敏彥先行將帳戶辦理掛失,之後再和被告蔡坤宏一同開車南下,前往臺南要求被告石敏彥為其取款,甚至表示不可全數領完以避追查,朱哲賢顯然不願自己出面領取款項致身分曝光,小心行事,應可讓被告石敏彥知悉其欲領取之款項來源不正。
3、證人蔡坤宏在警詢中復證稱:「(問:你在車上聽到些什麼
?)就是朱哲賢在與石敏彥討論這筆錢怎麼分,本來他們說要對分,但是朱哲賢不答應,因為朱哲賢說怕公司到時會要他找石敏彥出來。(問:你、石敏彥是否在提領該筆38萬5000元之前就知道是詐騙匯款?)知道。(問:你知道石敏彥領完38萬5000元後,他的合作金庫帳戶還剩多少)知道,他們在車上有說剩1萬5000元,也是要給石敏彥當酬勞。(問:石敏彥共從合作金庫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提領多少被害人匯款?)我知道就是佳里合作金庫的38萬5000元還有剩下的1萬5000元,共40萬元」等語(見警二卷第28、29頁)。核與被告石敏彥在本院審理時自行供稱「我和朱哲賢應該是有講好我幫他領錢可以分多少」等語(見本院卷第219頁)。可知在領款前,被告石敏彥已知其帳戶內款項係詐欺款項,在車上甚至和朱哲賢討論款項分配,過程中二人意見分歧,朱哲賢甚至告知尚有上游公司可能會找被告石敏彥。倘帳戶款項係朱哲賢經營球板賭博所得,被告石敏彥何以有權要求對分款項,顯見其自知領款風險。則被告蔡坤宏所證被告石敏彥知悉其所提領款項為詐欺所得,確可採信。
4、又被告蔡坤宏在警詢中供稱:「我前後警詢講朱哲賢那部分
不實在,我其實知道當天就是要載石敏彥去提領詐騙款項,當天是朱哲賢叫我去借一台車,專程南下去接送石敏彥去提款。就是石敏彥交簿子給朱哲賢後約1至2星期,朱哲賢用我的臉書聯絡石敏彥,要石敏彥把合庫帳戶辦掛失,我就問朱哲賢是不是把石敏彥的帳戶拿去做詐欺,他叫我不要問那麼多,當時我就知道了」等語(見警二卷第28頁反面)。可證被告蔡坤宏在朱哲賢通知被告石敏彥辦帳戶掛失時,已知悉該帳戶內款項係詐欺犯罪所得,其仍按照朱哲賢指示及計劃行動,讓朱哲賢及自己在領款過程中可以掩飾身分避免立即遭追查。再依被告蔡坤宏警詢中供稱: 伊有 在場親見朱哲賢和被告石敏彥討論分贓之過程、知悉朱哲賢要被告石敏彥不要緊張、需分次領款,參酌被告蔡坤宏在警詢中供稱:「問:你是否知道朱哲賢在石敏彥提款前一天(106年9月6日),要他先打電話向銀行掛失,再請石敏彥前往銀行補發銀行存簿?用意?)知道,因為朱哲賢打電話叫石敏彥掛失時,我也在旁邊。因為朱哲賢想把那筆詐騙款項給吃起來」等語(見警二卷第30頁),其更可以猜測到朱哲賢是為了獨吞詐騙款項其仍參與取財之過程,堪信被告蔡坤宏確實知悉該匯入被告石敏彥帳戶之款項為詐欺所得。
5、被告蔡坤宏在偵查中供稱:「石敏彥上車時就表示他領取38
萬5000元,石敏彥好像分11萬5000元,剩下的錢朱哲賢取走,朱哲賢叫石敏彥包一個紅包給我,石敏彥就包2萬5千元,朱哲賢給我2萬元,我共拿4萬5千元」等語(見他卷第47頁)。核與被告石敏彥在本院審理時供稱:伊領完錢後,有為了要給被告蔡坤宏壓驚,有包一個紅包給被告蔡坤宏乙情相符(見本院卷第229頁),是被告蔡坤宏除知悉朱哲賢、被告石敏彥在領取詐欺所得外,更自參與之行為,從中獲得利益。
6、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查本案被告蔡坤宏已知朱哲賢要求被告石敏彥將帳戶掛失及被告蔡坤宏借車之目的,與被告石敏彥二人明知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內款項係詐騙集團行騙後所得,其等仍依朱哲賢指示行動,共同讓提領贓款取財結果實現,再從中獲得利益,堪信其等係猶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利用朱哲賢所屬詐欺集團前階段實行詐術行為,透過朱哲賢之邀約、規劃各人行為,來獲得不法利益,主觀上顯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客觀上亦有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作為自己行為一部之行為分擔甚明。是被告2人與朱哲賢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雖未必確知彼此參與詐欺犯行之分工細節,然既相互利用彼此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目的,揆諸前揭說明,則彼此間對於唐張雪香詐欺取財實施,仍應就全部之犯罪事實令負共同正犯之責。
㈤、被告蔡坤宏雖以前詞抗辯,然而其在警詢中就如何在借車前已藉由臉書私訊及手機通話得知朱哲賢要求被告石敏彥掛失帳戶,二人如何討論分贓、朱哲賢有意獨吞詐欺款項均交待詳盡,且被告石敏彥既已交付帳戶使用支配權予朱哲賢,朱哲賢大可自行領款,何需再先行要被告石敏彥掛失帳戶之後再為朱哲賢親自臨櫃取款,被告蔡坤宏對交付帳戶之過程均了解及參與,對其中異常之處已然察覺,何以其未脫身反而加入領款,其上開辯解顯已難採信。再者,倘帳戶內金額為朱哲賢經營球板博奕所得,應均由朱哲賢自行全數獲得,朱哲賢殊非至愚,竟讓被告石敏彥僅提款款項,所取得之報酬高達11萬5千元後,並同意讓被告石敏彥拿走餘款1萬多元,更以「壓驚」、「包紅包」名義給被告蔡坤宏錢,被告蔡坤宏竟也收受,益徵其有參與該犯罪之意思。況依被告蔡坤宏遭查獲後第一次警詢筆錄,其供稱:「(問:石敏彥是拿何人帳戶去合作金庫領錢?)這我不知道,他上車後錢都放他那邊,也沒跟我說是拿何人帳戶,也沒說他領多少,只有看他拿一包牛皮紙袋。(問:你是否知道石敏彥領的款項來源?朱哲賢是否知道?)我不知道。朱哲賢不知道。我和朱哲賢都沒有參與詐騙工作」等語(見警二卷第19、20頁),如其主觀認知款項係朱哲賢賭博所得,且無不法,何以在該次警詢中,未立即交代款項來源,甚至還表示「朱哲賢也不知道款項來源」,急於為朱哲賢開脫,實悖於常理,應是被告蔡坤宏係明知該款項來源及整個過程,反刻意迴避其與朱哲賢責任,避免牽連。被告蔡坤宏前揭抗辯,均無足取。
三、此外,本案尚有車牌號碼辨識系統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扣案被告石敏彥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1本、被告蔡坤宏手機1支可證,綜上所述,被告石敏彥、蔡坤宏幫助詐欺取財及共同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之犯行,應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石敏彥、蔡坤宏於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於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石敏彥先後二次領取同一告訴人之受騙款項,犯罪之時間密接、方式相同,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離而論以數罪,應論以接續犯而僅成立加重詐欺取財1罪。又告訴人2人雖均係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來行騙,然被告二人交付帳戶供朱哲賢使用時,應難預見詐騙集團成員會如何實際進行犯罪。而被告2人在106年9月7日雖領取詐欺取財款項,而從事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然當時告訴人唐張雪香已先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詐術,朱哲賢亦未告知唐張雪香受騙之經過,當下被告2人主觀上應僅能認識參與犯罪者為被告2人、朱哲賢,客觀上帳戶內款項係不法詐欺所得等節,難以被告2人短暫參與後段取財行為,認定其等知悉該告訴人係遭人以冒用公務員名義施詐。從而,被告2人於事實欄一、二即論以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冒用公務員詐欺取財之罪,併此敘明。另被告2人取款行為,係實現獲得自己加重詐欺取財之結果,並非他人完成特定犯罪後,再加以掩飾、引匿犯罪所得,亦非持有、收受「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無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之適用,附此說明。
㈡、「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亦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除交付金融帳戶外,有以正犯之意參與該部分犯行,應僅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上開認定有所不當,然依上開說明,此僅屬行為態樣之認定,無涉及罪名變更,自無需變更起訴法條。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為共同幫助犯、被告2人與朱哲賢及朱哲賢所屬之詐欺集團間,就事實欄二之行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石敏彥係9月7日領完第一筆款項後,才於同日前往就其106年度交簡字第2103號公共危險案件執行,並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業如前述,並有被告石敏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雖被告石敏彥接續在同年9月11日再領取同一被害人第2筆款項,而終局實現犯罪結果,然累犯之認定應以行為人「再犯」即「著手」時點判定,被告石敏彥係在同年9月6日辦理存摺掛失時而著手犯行,即無累犯規定之適用。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2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犯罪集團會使用他人之帳戶資料遂行財產犯罪之目的,此類犯罪層出不窮,影響社會治安甚鉅,其等竟仍率爾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使詐欺取財集團成員得以實行詐術而取得財物,除造成告訴人等因而受害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更造成告訴人等救濟困難。而被告2人四肢健全、均具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嗣後更率然加入擔任車手提領詐欺款項,並從中獲得利益,其等只顧自己利益,無視該詐欺款項係他人財產,漠視法紀,所為顯屬不該;再衡以被告石敏彥犯後尚坦承犯行、被告蔡坤宏否認犯行、其等犯罪分工地位、犯罪動機、均未賠償前揭告訴人等之經濟損失,兼衡被告2人參與提領之次數、提款金額、各次獲得之利益、其等在本院審理時所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所犯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各定有明文。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判決意旨參照)。
1、查被告石敏彥、蔡坤宏因事實欄一之行為,各獲得1萬、5千
元之報酬,屬其等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法宣告沒收。
2、被告石敏彥雖曾在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在106年9月7
日當時僅有給被告蔡坤宏5千元、伊當時係拿到12萬5千元(見他卷第37頁、本院卷第221頁)。然被告蔡坤宏在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明確供稱:當天石敏彥拿到11萬5千元、伊自朱哲賢處取得2萬元、自被告石敏彥處取得2萬5千元等語(見警二卷第29頁反面、他卷第44、47頁、本院卷第231頁),顯其對當時分款情節前後證供述一致,應無錯記之情形。而被告石敏彥在警詢、偵訊中均供稱伊向朱哲賢取得11萬5千元後,再給被告蔡坤宏款項(見他卷第39頁),參酌被告石敏彥在本院審理時所證:「朱哲賢說27萬元要交回去給公司,原本說一人是20萬元,後來當天他又改口」等語(見本院卷第220、221頁),如被告石敏彥當天係取得12萬5千元,朱哲賢拿到的金額應是26萬元,而非27萬元(計算式:38萬5千元-12萬5千元=26萬元)。參酌被告石敏彥在本院審理時可知其事後總共拿到13萬元(見本院卷第220頁),則扣除其9月11日領取的1萬5千元,其在9月7日是獲得11萬5千元無訛,益徵被告蔡坤宏所記得之分款情節較為正確,其所獲得之利益應以被告蔡坤宏所述為據。是認被告石坤宏就事實欄二獲得之犯罪所得共為13萬元,扣除給被告蔡坤宏部分,僅餘10萬5千元(計算式:11萬5千元-2萬5千元+1萬5千元);被告蔡坤宏則共獲得為4萬5千元。而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應併依法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石敏彥所有供其領取事實欄二詐欺款項所用;扣案附表編號2之物,係被告蔡坤宏所有,供與被告石敏彥、朱哲賢於聯繫事實欄二犯行使用,業據被告蔡坤宏在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242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石敏彥領款之印章,未據扣案,本院認被告2人犯行已然明確,沒收該印章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被告蔡坤宏扣案手機內所含之SIM卡1張,係其11月遭查獲前2個月以其女友名義申請,業據被告蔡坤宏在警詢中供述在卷(見警二卷第27頁反面、28頁),是該張SIM卡應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舉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行為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1日起施行,修正後即被告2人行為時,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然上開條文復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2條第1項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放寬「犯罪組織」之要件為僅須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其一即可,此部分涉及犯罪組織要件之變更,會影響行為人是否會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具有利及不利情形,即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對犯罪組織較為嚴謹之要件規定,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107年1月3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3條第1項之規定。是以被告2人有無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仍應以被告2人所加入者係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及被告2人主觀上有參與之意思,始得以該罪相繩。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有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係以被告2人之供述、證人陳嘉偉之證述、告訴人詹添樹證述及匯款資料、告訴人唐張雪香之證述及匯款資料、銀行監視錄影翻拍畫面、車牌號碼辨識系統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石敏彥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石敏彥前案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然查,
㈠、查本件被告2人在106年7月、8月間僅單純出售及交付帳戶,無證據證明當時已同意加入朱哲賢所屬之詐欺集團,業如前述。而依前論,被告石敏彥在106年9月6日依朱哲賢指示掛失帳戶後至7日之間後始擔任車手,和朱哲賢、被告蔡坤宏在106年9月7日一同前往領取詐欺款項,是被告2人領款時本案已知共犯詐欺取財之人數雖計有3人以上。然參酌被告石敏彥在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朱哲賢要求其掛失帳戶後,其係拿補辦之新存摺去領款(見警二卷帶30頁、他卷第36頁、本院卷第224頁)。而被告蔡坤宏在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伊猜想朱哲賢是要將上開款項獨吞等語(見警二卷第30頁、他卷第45頁)。參酌朱哲賢原係擔任收簿子任務,在9月7日前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2人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朱哲賢卻在唐張雪香最後一筆匯款之際,除指定本件車手外,使用車輛及駕車者也是由朱哲賢指派,並要求被告石敏彥掛失補發存摺,使原詐欺集團無法再使用該本存摺,分得款項亦係由朱哲賢分配,更在未獲集團成員同意前,逕自讓被告石敏彥全數領得帳戶內餘款,則被告蔡坤宏所述朱哲賢有意自行占有該筆款項,應屬有據。是被告2人領款雖係利用朱哲賢詐欺集團施詐之結果,然該次組織之組成、行動係朱哲賢單方面謀意、計劃、指示,逸脫原詐欺集團犯罪模式,被告2人加入,係全然聽從朱哲賢,主觀上難認其等係要加入該詐欺集團為成員之意。
㈡、又被告2人9月7日後共同領款後,隨即與朱哲賢分道揚鑣,並無證據證明其等尚有與朱哲賢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迄至被告石敏彥106年10月16日遭查獲為止,僅隔1個多月,期間亦無法證明被告2人有再擔任該集團之車手或參與其他犯罪。是依本案被告2人與朱哲賢共同前往犯案僅有一日,僅屬短暫針對某一次詐欺取財結果之實現組成,係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非結構性組織,難認與106年4月19日修正之「犯罪組織」需以「持續性」之要件相符。
㈢、另被告蔡坤宏雖在警詢中供稱:「就是朱哲賢在與石敏彥討論這筆錢怎麼分,本來他們說要對分,但是朱哲賢不答應,因為朱哲賢說怕公司到時會要他找石敏彥出來」等語(見警二卷第29頁反面);被告石敏彥亦在本院審理時供稱:「朱哲賢說他那些錢要交回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221頁),然上開內容亦可能是指朱哲賢私下分配款項之事倘遭原所屬犯罪組織發覺後,朱哲賢之因應方式,不能認被告2人有加入該犯罪組織之意。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2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本院無法依卷內事證,達於確信為真實而形成有罪心證,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認定被告等有上開犯行,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宇承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景仁移送併辦,檢察官楊思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振謙
法官鄭銘仁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敏純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附表┌───┬─────────────────────┐│編號│沒收之物品│├───┼─────────────────────┤│1│被告石敏彥所有開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存摺壹本。│├───┼─────────────────────┤│2│被告蔡坤宏所有APPLE6S手機壹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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