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保險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保險字第9號原告 王麗珠 被告 國泰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 訴訟代理人 歐乃夫
林憲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87年11月3日以其子 劉書廷 為被保險人,向被告公司投保「國泰富貴保本三福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並附加「國泰平安保險附約」,保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被保險人劉書廷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致死亡時,被告應給付身故保險金100萬元予受益人即原告。劉書廷為高雄市鳳山區陸軍南區專長訓練中心(下稱南區訓練中心)訓五營第三連二兵,於105年8月4日中午,在南區訓練中心田單堂餐廳用餐時昏倒,經送往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高雄總醫院)急診時已無生命徵象,於105年8月6日死亡。劉書廷死亡後,軍方始稱其於入伍前體檢心電圖顯示有右束傳導不完全阻滯,惟該心電圖非由心臟專科醫師判讀,且劉書廷生前並無心臟病史,從未因心臟疾病就醫,入伍體檢表亦記載其身體良好,右束傳導不完全阻滯為年輕人心電圖常有之現象,不影響心臟功能,無需特別治療。劉書廷死亡前3天接受退伍前體力測試時,已有頭痛、食慾不振、身體虛弱、發燒及肺泡發炎等症狀,其死亡應係中暑前熱衰竭所引起,符合平安保險附約所約定之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致死亡之情形,被告應給付原告意外身故保險金100萬元。原告於106年6月16日向被告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被告公司拒絕給付平安保險附約之意外身故保險金。爰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
二、被告則以:依國軍高雄總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被保險人劉書廷於105年8月4日12時24分到院前已呈現無生命徵象,並診斷為急性心因性休克,經各種治療後仍無腦幹反射功能,嗣辦理自動出院,並無資料顯示其有遭受外來突發事故致死之相關證據。又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就劉書廷遺體進行解剖鑑定後,亦認定劉書廷⒈右心室壁有脂肪增厚病變。⒉心室壁心肌層大片出血(疑急診救痕)。⒊擴大及肥厚心肌病變等情。且據顯微鏡觀察結果顯示其右心室壁有脂肪纖維浸潤及心肌細胞肥大;綜合其死亡經過及相關檢驗後,研判其死因為甲、心肺衰竭、心因性休克。
乙、致右心室心律不整心肌病變。丙、右心室壁有脂肪纖維化、發燒、肺泡性肺炎,死亡方式為自然死。再依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劉書廷於105年8月6日自然死亡,死亡原因⒈直接引起死亡原因:甲、心肺衰竭、心因性休克。⒉先行原因(引起上述死因之因素或疾病):乙(甲之原因)右心室心律不整性心肌病變。
丙(乙之原因)右心室壁脂肪纖維化、發燒、肺泡性肺炎。足認劉書廷亦無遭受外來突發事故致死之相關記載,且直接引起劉書廷死亡之原因為心肺衰竭及心因性休克,與國軍高雄總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相同,可見劉書廷死因係本身疾病所致,而非意外事故。雖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依原告之前開主張向法醫研究所函詢,經法醫研究所函覆無法確認劉書廷有無輕度中暑或輕度熱衰竭加重死亡原因或死亡之可能性,其死亡原因是否為室外軍中勤務及輕度熱衰竭,應依實際調查結果決定,惟據劉書廷生前同袍即證人 王達翔 、劉書廷生前士官長即證人劉耀威於偵查中結證可知,劉書廷於事發前一日實施3000公尺鑑測後,身體並無不適,事發當日上午係在樹蔭下做靜態裝備保養,此軍中勤務均無引起輕度熱衰竭致加重惡化心律不整,致心因性猝死之意外環境影響因素之可能,且劉書廷於105年8月1日至4日期末鑑測專長鑑定期間,各項測驗完畢後均未向幹部反應有身體不適,操課期間亦按時飲水,亦無不當管教,益徵其生前服役期間並無軍中勤務繁重無法休息知情事。本件並無證據顯示劉書廷係因意外傷害事故死亡,原告請求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顯無理由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㈠原告之子劉書廷為被告國泰富貴保本三福終身壽險附加平安
保險附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被保險人,上開平安保險附約約定被保險人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致死亡時,被告應於收齊受益人檢具所需文件後15日內給付身故保險金100萬元予受益人。
㈡劉書廷係南區訓練中心訓五營第三連二兵,於105年8月4日
中午,在高雄市鳳山中正預校田單堂餐廳用餐時昏倒,經送往國軍高雄總醫院急診時呈現無生命徵象,於105年8月6日死亡。
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相驗程序囑託法醫研究所施行解剖鑑定,鑑定結果為:劉書廷有右心室壁脂肪纖維浸潤併肥厚及擴大心肌病變,因心肺衰竭併有肺泡性肺炎、發燒症狀,因致右心室心律不整性心肌病變,最後因心肺衰竭、心因性休克死亡。死亡方式為「自然死」,有法醫研究所(105)醫鑑字第1051103066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可稽。
㈢原告於106年6月16日向被告申請給付保險金,被告已給付富
貴保本三福終身壽險之保險金,但未給付平安保險附約之意外身故保險金。
㈣若劉書廷係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而死亡,則被告應給付原告之保險金為100萬元。
四、本院判斷之理由:㈠原告以其子劉書廷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國泰富貴保本三
福終身壽險附加平安保險附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平安保險附約投保金額為100萬元,身故受益人為原告。依平安保險附約第14條約定,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致死亡時,被告給付身故保險金100萬元予指定身故受益人即原告。劉書廷於105年8月6日死亡,原告於106年6月16日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被告已給付富貴保本三福終身壽險之保險金,但未給付平安保險附約之意外身故保險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要保書及平安保險附約條款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9-88頁、第91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其子劉書廷服役中於105年8月4日中午,在南區訓
練中心田單堂餐廳用餐時昏倒,經送往國軍高雄總醫院急診時呈現無生命徵象,於105年8月6日死亡,臺南地檢署檢察官開立之相驗屍體證明書雖記載「自然死」,惟劉書廷死亡前接受退伍前體力測試,已有發燒及肺泡發炎,其死亡應係因軍中勤務致熱衰竭引起,屬於非因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被告應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為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保險人劉書廷是否係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而死亡,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100萬元,有無理由。
㈢被保險人劉書廷因軍中勤務所引發「輕度熱衰竭」致加重其
自身右心室心律不整性心肌病變死亡之過程,符合平安保險附約第2條所規定之意外傷害事故(非因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⒈按意外傷害保險乃相對於健康保險,健康保險係承保疾病所
致之損失,意外傷害保險則在承保意外傷害所致之損失;此觀保險法第131條「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之規定自明。本件國泰平安保險附約第14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的保險期間內遭受第2條之意外傷害事故,並於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180日內身故者,本公司按本附約保險單所記載該被保險人的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及第2條約定本附約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核與上開規定明文相符。又意外傷害保險係承保被保險人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之損失,而人之傷害或死亡,其原因一為來自內在原因(如器官老化、疾病及細菌感染),另一則為外來事故(意外事故)。所謂外來事故,係指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事故而言,其事故之發生為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意外傷害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請求保險人給付保險金,雖應證明被保險人係因意外事故而受傷害,惟受益人如證明該事故確已發生,且依經驗法則,其發生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應認其已盡證明之責。於此情形,保險人如抗辯其非屬意外,自應就其抗辯之事實(老化、疾病及細菌感染)負證明之責,始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換言之,基於公平原則應減輕受益人之舉證責任;被保險人倘非老化、病死及細菌感染,原則上即應認係意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2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465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保險人劉書廷係陸軍第八軍團南區訓練中心第38梯訓五營
訓三連二兵,其於105年1月27日接受兵役體格檢查之前,從未因心臟疾病就醫,嗣於105年1月27日入伍前在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經兵役體格檢查其右束傳導不完全阻滯等情,有劉書廷兵籍表、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107年11月14日高總南醫字第1070001541號函附劉書廷兵役體格檢查表及心電圖、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107年12月28日健保南費二字第1075020895號函附劉書廷健保就醫紀錄明細表及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08年1月17日(108)奇醫字第0256號函附劉書廷病情摘要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9-130頁、第310-315頁、第342-360頁、第426-428頁)。又劉書廷於105年8月4日中午,在高雄市鳳山中正預校田單堂餐廳用餐時昏倒,經送往國軍高雄總醫院急診時呈現無生命徵象,於105年8月6日死亡。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囑託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結果認定:劉書廷有右心室壁脂肪纖維浸潤併肥厚及擴大心肌病變,因心肺衰竭併有肺泡性肺炎、發燒症狀,因致右心室心律不整性心肌病變,最後因心肺衰竭、心因性休克死亡。死亡方式為「自然死」,有法醫研究所(105)醫鑑字第1051103066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並據法醫研究所前開鑑定結果,開立相驗屍體證明書,亦認定劉書廷死亡方式為「自然死」,死亡原因⒈直接引起死亡原因:甲、心肺衰竭、心因性休克。⒉先行原因(引起上述死因之因素或疾病):乙(甲之原因)右心室心律不整性心肌病變。丙(乙之原因)右心室壁脂肪纖維化、發燒、肺泡性肺炎等情,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3頁),且經本院調取臺南地檢署105年度相字第1264號相驗卷宗核閱無誤,並有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附於上開相驗卷宗可證(見臺南地檢署105年度相字第1264號卷第75-79頁)。是依前開臺南地檢署檢察官開立之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固均認定劉書廷係因右心室心律不整性心肌病變,致心肺衰竭、心因性休克死亡,其死亡方式為自然死,雖劉書廷生前並無心臟病史就醫紀錄,但於105年1月27日入伍前在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經兵役體格檢查已知其右束傳導不完全阻滯,是原告主張劉書廷在死亡前心臟功能正常乙節,固難認為可採。
⒊臺南地檢署於受理劉書廷相驗案件,依原告主張劉書廷有多
處器官出血,且有疑似熱衰竭、橫紋肌溶解引起心因性休克死亡之下列疑義函詢法醫研究:
⑴劉書廷生前有頭痛、發燒、食慾不振、身體虛弱等現象,
是否為中暑、熱衰竭之現象?⑵劉書廷之器官併有出血現象,其死亡是否非僅心臟疾病之
單一原因所致?⑶劉書廷是否可能因熱衰竭或橫紋肌溶解,導致心因性休克
死亡?其死亡方式是否可能為意外死?據法醫研究所以105年12月2日法醫理字第10500058590號函覆如下(見本院卷第394-398頁):
⑴依據劉書廷生前病歷及司法解剖發現支持確有右心室壁脂
肪纖維浸潤併肥厚及擴大心肌病變,因心肺衰竭併有肺泡性肺炎、發燒症狀並疑似有身體虛弱狀態。由司法解剖之證據中確認及研判似無嚴重中暑、熱衰竭現象,但無法確認有無輕度中暑或輕度熱衰竭加重死亡原因或死亡過程之可能性。
⑵依據解剖發現之解剖結果:右心室壁有脂肪增厚病變、心
室壁心肌層大片出血(疑急救痕)、擴大及肥厚心肌病變。依組織切片觀察發現心肌出血,並無隨伴有發炎或反應性細胞存在,故支持非病理病變而支持為急救所致。
⑶依據劉書廷生前病歷及司法解剖發現支持確有右心室壁脂
肪纖維浸潤併肥厚及擴大心肌病變,因心肺衰竭併有肺泡性肺炎、發燒症狀並疑似有身體虛弱狀態。由司法解剖確認似無嚴重中暑、熱衰竭引起嚴重熱衰竭併發橫紋肌溶解之現象或證據,但無法確認有無輕度熱衰竭併發橫紋肌溶解,加重死亡原因或死亡過程之可能性。依據劉書廷之病程,死亡前似確有頭痛、發燒、食慾不振、身體虛弱等現象,若因為軍中室外勤務而無法休息,進而有頭痛、發燒、食慾不振、身體虛弱等現象,則「室外軍中勤務」引發「輕度熱衰竭」加重死亡之過程,死亡方式確有可能為意外。即上述「室外軍中勤務」及「輕度熱衰竭」是否可分別列為死亡原因之項丙及項乙,請依實際調查結果決定有無外在環境因素引發「輕度熱衰竭」致加重原有「致右心室心律不整性心肌病變」惡化心律不整、致心因性猝死之意外環境影響因素。
⒋陸軍第八軍團南區訓練中心指揮部針對劉書廷所屬第38梯次
於105年8月1日至4日實施期末鑑測鑑定,於105年8月1日上午9時30分至12時實施仰臥起坐測驗,合格次數37下,劉書廷測驗50下(成績75分),同日下午2時至4時實施伏地挺身測驗,合格次數45下,劉書廷測驗45下,前述測驗後,劉書廷未反應身體不適。105年8月2日於樹蔭下實施65K2步槍、T85榴彈發射器測驗等術科測驗,劉書廷未反應身體不適。105年8月3日下午5時20分實施3000公尺跑步測驗,當時溫度31.4℃,相對濕度67%,防中暑危險係數38.1,為「警戒」(黃旗),合格時間16分鐘,劉書廷鑑測15分40秒,成績62分,測驗後幹部詢問有無人身體不適,劉書廷未反應有異狀。105年8月4日上午,劉書廷因專長鑑定總成績均合格無須補測,故經分組後在樹蔭下草皮實施專長複訓,及軍歌比賽練習,期間劉書廷雖身體不適,但未主動向幹部反應希暫停參與課程;同日中午12時用餐時,劉書廷未食用飯菜,中午12時10分劉書廷在餐廳昏倒等情,此有陸軍南區專長訓練中心107年7月16日 陸八南 訓字第1070000561號函送行政調查處理經過報告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5-121頁)。又據劉書廷之同袍即證人王達翔於偵查中結證稱:我與劉書廷預計105年8月13日退伍,105年8月3日下午5時許的3000公尺測驗後,當天晚上劉書廷沒有反應身體不舒服,105年8月4日早上劉書廷起床後跟我說他身體有點發燒,但沒有說很嚴重,早餐後劉書廷跟我拿一顆止痛藥吃,中間有20分鐘休息時間,劉書廷說他有好一點,他沒有反應給幹部知道,早餐用完後幹部問有沒有人要去醫務室,劉書廷也沒有反應說要去醫務室等語(見相驗卷第63-64頁);證人即陸軍八軍團南訓中心第五營第三連士官長劉耀威於偵查中結證稱:105年8月3日傍晚3000公尺測驗後,有詢問有沒有人身體不舒服,劉書廷並未反應身體不舒服等語(見相驗第69頁);另據劉書廷之同袍 馮國華 出具之調查報告書記載:105年8月3日3000公尺測驗後,劉書廷正常作息,沒有反應身體不適,105年8月4日上午8點上課時,劉書廷有跟我說,我有沒有覺得他身體很燙,我回答說你要不要去量一下體溫,8時50分劉書廷去拿額溫槍量額溫,劉書廷說體溫約37度多,後來就繼續上課,上課前值星官有問大家有沒有身體不舒服的,但劉書廷沒有向班長反應,上午11時40分許,劉書廷跟我、 象丞 聊天時,劉書廷說他星期三晚上(指105年8月3日)可能有點發燒睡不好等語(見相驗卷第16-17頁);同袍 辛象丞 出具之調查報告書記載:105年8月3日3000公尺測驗後,劉書廷正常作息,沒有反應身體不適,105年8月4日用完早餐後,劉書廷表示他昨晚整晚睡不著,身體稍有不適,我問他是否要向幹部反應,劉書廷表示想等放假再自行去大醫院就診等語(見相驗卷第18頁);同袍 孫志明 出具之調查報告書記載:
105年8月4日11時20分至40分準備集合時,劉書廷說他105年8月3日沒有睡好,感覺自己發燒等語(見相驗卷第19頁);同袍王達翔出具之調查報告書記載:105年8月4日早上5時30分部隊起床時間,當時劉書廷有跟我反應身體不適,他主動詢問我有沒有感冒藥,我在用完早餐後,約7時30分時有給他1顆感冒藥,之後繼續正常上課,11時40分結束課程後,班長帶隊去餐廳時,發現劉書廷只喝一碗湯而已,坐在對面的輔導長及士官長有主動慰問怎麼打了飯菜不用餐,當時劉書廷反應他沒有胃口吃不下飯,到了12時10分劉書廷突然暈倒在我身上等語(見相驗卷第21-22頁)。綜上各情,可知劉書廷於105年8月1日至4日參加期末專長鑑測期間,先後進行仰臥起坐測驗(105年8月1日上午)、伏地挺身測驗(105年8月1日下午)、65K2步槍及T85榴彈發射器測驗(105年8月2日上下午)、3000公尺徒手跑步測驗(105年8月3日下午5時10分),且於105年8月3日參加3000公尺跑步測驗後,當晚已有因身體發燒不適而無法入眠之現象,嗣於翌日(105年8月4日)上午起床後,先向同袍王達翔反應身體不適,並向王達翔索取感冒藥服用後,復於同日上午8時上課時,又向同袍馮國華反應身體很熱,並經量測額溫後,向馮國華表示其體溫約37度多,隨即於同日12時10分在餐廳用餐時昏倒,被送往國軍高雄總醫院急救時呈現無生命徵象,於105年8月6日死亡,足徵劉書廷於105年8月3日參加3000公尺跑步測驗後,當晚已有「輕度熱衰竭」症狀,是其死亡結果,已不能排除因其於105年8月1日至105年8月3日密集接受鑑測之「軍中勤務」外在因素,致其當時之生理狀態處於身體虛弱而未得到充份休息,因而引發體溫增高,導致輕度熱衰竭致加重其自身右心室心律不整性心肌病變死亡之過程。亦即不能排除「室外軍中勤務」引發劉書廷「輕度熱衰竭」加重其心肌病變死亡之過程,其死亡方式確有可能為意外。又前開室外軍中勤務,並不必然發生輕度熱衰竭致加重自身疾病死亡之情形,此由參與第38梯專長期末鑑測除劉書廷外,其餘二兵共15人皆平安完成測驗可徵,足見此種情形之發生難為他人所預知,而不能預料。又劉書廷死亡前從未因心臟疾病就醫,雖因體檢發現患有右束傳導不完全阻滯,但無不適於入伍及參與鑑測之身體因素存在,卻於入伍後接受期末體能鑑測時發生輕度熱衰竭症狀,致加重右心室心律不整性心肌病變,致心肺衰竭、心因性休克死亡,由此益證該事故係屬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堪認劉書廷之死亡符合平安保險附約第2條所稱遭受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意外事故而致死亡之要件。
⒌被告雖以劉書廷之死亡應係與其自身疾病(右心室壁脂肪纖
維浸潤併肥厚及擴大心肌病變)有關云云為辯,惟人體對於氣溫與外在環境之適應能力與耐受度,本即存有個體差異性,縱使劉書廷因患有右心室壁脂肪纖維浸潤併肥厚及擴大心肌病變,因而導致其生理狀態較為敏感,而於相對特殊之外在環境下產生不良反應,但均係間接及次要致死條件,苟無前開室外軍中勤務引發輕度熱衰竭之外來事故,致加重惡化心律不整,依一般情形,劉書廷亦不會因而生有本件因右心室壁脂肪纖維化、發燒、肺泡性肺炎,右心室心律不整性心肌病變,導致心肺衰竭、心因性休克而死亡,足見其主要、直接之致死原因,並有最重要之相當因果關係者乃係參與室外軍中勤務引發輕度熱衰竭而心因性休克之意外事故所導致,至其內在之生理條件僅係遭外在環境因素引發而生之後續反應,尚非為死亡結果之主因。被告辯稱劉書廷之死亡原因係自身疾病所引起,非屬外來性、偶然性、不可預見性之意外事故云云,當非可採。
⒍綜上事證,原告既已盡其證明劉書廷係遭意外事故死亡之舉
證責任,而被告卻就其抗辯劉書廷之死亡非屬意外乙節,迄未能舉證證明之,揆諸前開說明,即應認劉書廷之死亡為外來突發事故所造成,符合平安保險附約第14條所定之意外事故死亡。原告主張被保險人劉書廷死亡原因乃係因外來突發之意外傷害事故所致,自屬有據,被告自應依約給付身故保險金100萬元(見不爭執事項㈣)。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保險人劉書廷死亡原因乃係因軍中勤務所引發「輕度熱衰竭」致加重其自身右心室心律不整性心肌病變,最後因心肺衰竭、心因性休克而死亡之外來突發意外事故所致,被告依約即應給付身故保險金100萬元予其指定受益人即原告。從而,原告依據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身故保險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
書記官蘇冠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