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488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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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訴字第48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罰鍰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88號原告 謝素容 即優派企業社訴訟代理人 林殷世 律師複代理人 洪錫欽 律師被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罰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9月8日台財訴字第097003842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2年7至8月間進貨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佳泰翔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佳泰翔公司)及基豐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基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計19紙,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1,293,580元,充作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564,679元,分別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下稱臺北市國稅局)及被告機關所屬臺中市分局(原黎明稽徵所)通報被告機關所屬民權稽徵所查獲,乃核定補徵營業稅額564,679元,並按所漏稅額564,679元處3倍罰鍰1,694,0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就罰鍰處分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按「...營業人取得涉嫌虛設行號涉案期間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件,仍應就交易雙方之進、銷貨情形覈實查核,不得逕按本部83年7月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辦理...」,為財政部95年5月23日台財稅字第9504535500號著有見解。次按「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納稅義務人虛報進項稅額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依其規定意旨,自應以納稅義務人有虛報進項稅額,並因而逃漏稅款者,始得據以追繳稅款及處罰。另財政部76年5月6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對於有進貨事實之營業人,不論其是否有虛報進項稅額,並因而逃漏稅款,概依首開條款處罰,其與該條款意旨不符部分,有違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本旨,應不再援用」,司法院釋字第337號亦著有解釋。
(二)本件原告為一獨資事業,並不適用商業會計法第38條憑證、帳簿報表之保存規範,被告機關在不採信原告提供之證據,應可依原告每期所申報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之銷售額相互比較,原告所經營為開放之賣場,絕無可能在無進貨下,得以有銷售買賣行為,乃顯而易見之道理。因原告在與訴外人乙○○交易時,並未察覺其交易上有任何異常,且按一般商業交易型態,至商場購買貨品、支付貨款、並取得商場交付之憑證,並無任何違法之動機。是而,乙○○交予原告之配偶 蘇坤夏 之名片,其上抬頭雖為設信企業有限公司,唯在商場上,一人設立數家公司對外行事營業,乃事所常見,乙○○與原告又相鄰設櫃從事電腦產品之買賣,原告向其調貨後,其交予佳泰翔公司及基豐公司發票,而認該兩家公司為其經營之公司行號,亦不違常情。是以,被告機關不能以原告取得之發票非設信企業有限公司,且未就交易雙方之進、銷貨情形覈實查核,即認為原告有虛報進項稅額之違章。
(三)再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為行政罰法第7條所規定。再依上開條文增訂之理由「現代民主法治國家對於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欲加以處罰時,應由國家負證明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舉證責任,方為保障人權之進步立法。」顯已揚棄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所主張之「推定過失責任」,改採「故意過失責任」之立法。此項見解亦為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20號判決所肯認。故被告機關若欲對原告科處漏稅罰鍰,除需證明原告有納稅之義務外,更應證明原告有漏稅之故意或過失,始為合法。原告確係在商場直接向乙○○調貨,事後亦由乙○○補予發票,而由會計持以申報扣抵,因此,原告未能獲悉該項交易取得之發票,究竟是否為乙○○經營之公司行號所開立,亦屬常情。是以,原告取得之佳泰翔公司及基豐公司發票,由會計持以申報扣抵,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惟訴願決定機關僅以佳泰翔公司及基豐公司有虛開不實發票,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5月23日以96年度上重訴字第44號之刑事判決在案,及乙○○交予原告之配偶蘇坤夏之名片,其上抬頭為設信企業有限公司,應知實際交易人並非佳泰翔公司及基豐公司,及交易時,未核對實際交易人身分等,即遽以臆測,原告以佳泰翔公司及基豐公司發票申報扣銷項稅額,縱非故意,難謂無過失,因未盡舉證之責,且與事實有間,並不足採。
(四)關於本件原告進貨事實,可由原告自92年7月起至12月止,在營業處所銷售2千多萬元之貨品可稽,原告並已繳納1百多萬元之營業稅,被告機關亦不爭執原告確有進貨銷售之事。又發票上品名記載,在電腦零件買賣業而言,大部分均簡要記載「電腦週邊」,目前於廣三大樓數位生活館地下一樓購買電腦產品,亦以該名稱記載,被告機關質疑品名記載不符常規,應係誤解。又乙○○與原告因相鄰設櫃,均當場銀貨兩訖,當無多此一舉,再訂有合約或出貨單之情,被告機關事後要求原告提出出貨單、合約書,均強人所難。至於,中國商業銀行帳戶內未能查得原告存款紀錄,應係事隔多年記憶有誤所致,但原告之配偶蘇坤夏確持多筆貨款,有依乙○○提示,匯入其指定帳戶,以支付貨款。
(五)綜上,原告確已自乙○○取得貨品,深信其為正當經營之公司或行號(在廣三大樓數位生活館地下1棲設店),並支付貨款,事後且自乙○○處取得交易之發票,全屬正常之交易流程,未有任何之疑義,進而,持之向稅捐稽徵機關為進項憑證申報,並未有任何違法,或有何故意或過失。至於,取得之佳泰翔公司及基豐公司另涉有虛設行號等情事,亦非原告得以知悉,應與原告無關,自不應對原告課以補稅及裁罰。是以,被告機關以原告未依規定取得憑證,以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為由,遽以「虛報進項稅額」論處違章,顯有違誤,爰聲明求為判決:㈠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按「營業人下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者。」「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左列憑證:一、購買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33條第1款及第51條第5款所明定。次按「為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37號解釋意旨,對於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應視情節,分別依下列原則處理:(一)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之案件...2、有進貨事實者:(1)進貨部分,因未取得實際銷貨人出具之憑證,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以行為罰。(2)因虛設行號係專以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利益為業,並無銷貨事實,故取得虛設行號發票之營業人,自亦無向該虛設行號進貨並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除該營業人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經稽徵機關查明該稅額已依法報繳者,應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不再處漏稅罰外,其虛報進項稅額,已構成逃漏稅,應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補稅並處罰。」為財政部83年7月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明釋。
(二)原告係經營電腦及其週邊設備零售業,92年7月至8月進貨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佳泰翔公司及基豐公司開立計19紙之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11,293,580元,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時,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564,679元,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及被告機關所屬臺中市分局通報被告機關所屬民權稽徵所查獲,違反前揭營業稅法規定,有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書、被告機關所屬臺中市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等資料可稽,補徵營業稅額564,679元,並經被告機關按所漏稅額564,679元處3倍罰鍰1,694,000元。原告就罰鍰部分不服,主張其於廣三大樓-數位生活館(臺中市○區○○路1段68號)地下1樓商場設櫃,經營電腦及電子產品買賣業,於92年7月至8月間,向同商場之同業乙○○(原名 賴進智 )調貨合計11,293,580元,並取得進項發票,孰料稽徵機關認定乙○○交付與原告之統一發票開立人為虛設行號,惟原告與乙○○交易時並未察覺任何異常,怎如何能知該項交易取得之統一發票,並非乙○○所經營之公司行號所開立,請撤銷原處分云云。申經被告機關復查決定以,查佳泰翔公司於92年3月至8月間,無進貨及銷貨事實,虛開不實統一發票交付原告等12家公司行號計138紙,銷售額合計116,472,655元,充當進貨憑證使用,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5月23日96年度上重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在案。另查基豐公司於92年1月至12月間,取得進貨不實夏津企業有限公司等3家公司之進項憑證,銷售額合計11,721,190元,並虛開不實統一發票交付合作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告等營業人,銷售額合計19,332,711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經被告機關所屬臺中市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刑責在案。被告機關於96年10月8日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0960049611號函請原告提示案關與乙○○交易之訂貨單、送貨單、交易合約及金融機關往來摺簿或對帳單之付款證明等相關事證供核,原告迄無法提示以實其說;另經函請乙○○至被告機關說明,惟未前來致無從查核,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本案原告既未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依首揭函釋,應按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處罰,原處罰鍰1,694,000元並無違誤,乃予維持。原告猶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
(三)原告訴訟意旨雖為前揭主張,惟查,被告機關核定原告92年7月至8月進貨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佳泰翔公司及基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11,293,580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564,679元,補徵原告營業稅額564,679元,並按所漏稅額564,679元處3倍罰鍰1,694,000元,惟原告僅對罰鍰部分不服,本稅則不爭,合先敘明。次按佳泰翔公司於92年3月至8月間,無進貨及銷貨事實,虛開不實統一發票交付原告等12家公司行號計138紙,銷售額合計116,472,655元,充當進貨憑證使用,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查獲,並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5月23日96年度上重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在案;另基豐公司於92年1月至12月間,取得進貨不實夏津企業有限公司等3家公司之進項憑證,銷售額合計11,721,190元,並虛開不實統一發票交付合作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告等營業人,銷售額合計19,332,711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經被告機關所屬臺中市分局查獲,並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刑責在案。佳泰翔公司及基豐公司於上開涉案期間,顯係以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利益為業,並無銷貨事實,則原告92年7月至8月取得上開2家公司開立之系爭發票,自亦無向該等虛設行號進貨之事實。又原告92年7月至8月取具佳泰翔及基豐等2家公司之統一發票19紙,銷售額合計11,293,580元,惟前開發票品名均僅載「電腦週邊」,不合常規;且原告於92年7月至8月取具上開系爭發票,於92年9月即擅自歇業他遷不明,92年11月至12月當期營業稅即無申報,而本件原查(被告機關所屬民權稽徵所)始於95年10月12日(調查基準日)向原告發調帳函,該函並於95年10月14日送達原告。再者原告於復查及訴願階段均主張其係向同商場之同業「賴進智」交易,惟經被告機關查調戶政資訊系統並無名為「賴進智」之人;經被告機關於96年10月8日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0960049611號函請原告提示案關之交易合約、訂貨單、送貨單、付款證明及「賴進智」之名片等通訊資料,嗣原告之配偶蘇坤夏於96年10月17日前來被告機關說明,卻無提示任何資料,經詢問其是否可提供賴進智之名片,蘇坤夏告以名片已遺失,惟其記得當時賴進智交予其之名片抬頭為設信企業有限公司,並當場寫下「設信企業有限公司」等字,經依蘇坤夏所述查調設信企業有限公司之稅籍,查得系爭期間設信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為賴進智,並依所查得賴進智之身分證字號再次查調戶政資訊系統,方知賴進智已改名為「乙○○」,據此,原告主張其與乙○○交易時並未察覺任何異常,如何能得知該項交易取得之統一發票,並非乙○○所經營之公司行號所開立等語,並非真實;嗣原告提起行政訴訟(即本件)又主張乙○○交付之名片,其上抬頭雖為設信企業有限公司,惟在商場上,一個人經營數家公司,為事所常見,系爭進貨確係與乙○○交易,並由乙○○交付佳泰翔等2家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云云,惟乙○○非佳泰翔及基豐等2家公司之負責人、股東或員工,且本件系爭進貨金額11,293,580元,其進貨數額非小,原告迄今未提示案關交易之合約、訂貨單、送貨單及付款證明等資料以實其說,所訴尚難採認。本件原告未提示系爭進貨之支付證明,則原告既未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依首揭函釋,應按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處罰,原處罰鍰1,694,000元並無違誤,應予維持。爰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原告有無因故意或過失,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之統一發票,據以虛報進項稅額之情事。
五、經查:
(一)按「營業人下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者。」「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下列憑證:一、購買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及「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33條第1款、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核釋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件之處理原則。說明:二、為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37號解釋意旨,對於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應視情節,分別依下列原則處理:(一)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之案件:...2.有進貨事實者:(1)進貨部分,因未取得實際銷貨人出具之憑證,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以行為罰。(2)因虛設行號係專以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利益為業,並無銷貨事實,故取得虛設行號發票之營業人,自亦無向該虛設行號進貨並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除該營業人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經稽徵機關查明該稅額已依法報繳者,應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不再處漏稅罰外,其虛報進項稅額,已構成逃漏稅,應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補稅並處罰。」「稽徵機關查核營業人取得涉嫌虛設行號涉案期間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件,仍應就交易雙方之進、銷貨情形覈實查核,不得逕按本部83年7月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辦理,如無法查明營業人確無向其進貨,且該涉嫌虛設行號已依規定按期申報進、銷項資料,並按其應納稅額繳納者,應免予補稅處罰。」財政部83年7月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及95年5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504535500號函釋在案。
(二)本件原告係經營電腦及其週邊設備零售業,92年7至8月間進貨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佳泰翔公司及基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計19紙,銷售額合計11,293,580元,充作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564,679元,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及被告機關查獲,乃核定補徵營業稅額564,679元,並按所漏稅額564,679元處3倍之罰鍰1,694,000元。原告就罰鍰部分不服,主張其於廣三大樓-數位生活館(臺中市○區○○路1段68號)地下1樓商場設櫃,經營電腦及電子產品買賣業,92年7至8月間向同商場之同業賴進智調貨合計11,293,580元,並取得進項發票,孰料稽徵機關認定賴進智交付之統一發票開立人為虛設行號,惟原告與賴進智交易時並未察覺任何異常,怎如何能知該項交易取得之統一發票,並非賴進智所經營之公司行號所開立,請撤銷原處分云云,申經被告機關復查決定以,查佳泰翔公司於92年3月至8月間,無進貨及銷貨事實,虛開不實統一發票交付原告等12家公司行號計138紙,銷售額合計116,472,655元,充當進貨憑證使用,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5月23日96年度上重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在案;另查基豐公司於92年1月至12月間,取得進貨不實夏津企業有限公司等3家公司之進項憑證,銷售額合計11,721,190元,並虛開不實統一發票交付合作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告等,銷售額合計19,332,711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經被告機關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刑責在案。被告機關於96年10月8日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0960049611號函請原告提示案關與賴進智交易之訂貨單、送貨單、交易合約及金融機關往來摺簿或對帳單之付款證明等相關事證供核,原告迄無法提示以實其說;另經函請賴進智至被告機關說明,惟未前來致無從查核,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本案原告既未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依首揭函釋,應按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處罰,原處罰鍰1,694,000元並無違誤等由,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主張略以,被告機關可依原告每期申報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之銷售額作比較,原告怎可能在無進貨情形下,還有銷售行為?且原告與賴進智交易時並未察覺任何異常,怎如何能知該項交易取得之統一發票,並非賴進智所經營之公司行號所開立,請撤銷原處分等語。訴願決定以:查原告於92年7至8月間進貨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佳泰翔公司及基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計19紙,銷售額合計11,293,580元,充作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564,679元,經被告機關核定補徵營業稅額564,679元,並按所漏稅額564,679元處3倍之罰鍰1,694,000元,上開處罰係採認原告有進貨事實為前提,原告主張怎可能在無進貨情形下,還有銷售行為乙節,顯係誤解。次查原告主張系爭發票係向同商場之同業賴進智調貨所取得,且交易時並未察覺任何異常乙節,經被告機關以96年10月8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0960049611號函請原告提示案關之交易合約、訂貨單、送貨單、付款證明及「賴進智」之名片等通訊資料,嗣原告配偶蘇坤夏於96年10月17日赴被告機關說明交易當時賴進智交予之名片抬頭為設信企業有限公司,經被告機關查得系爭期間設信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即為賴進智,是原告既知本件實際交易人並非系爭發票所載之佳泰翔公司及基豐公司,則其主張與賴進智交易時並未察覺任何異常,如何能得知該項交易取得之統一發票,並非賴進智所經營之公司行號所開立等語,核不足採。又本件涉嫌虛設行號佳泰翔公司於92年3至8月間,無進貨及銷貨事實,虛開不實統一發票交付予原告等,銷售額合計116,472,655元,充當進貨憑證使用,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在案;另基豐公司於92年1至12月間,取得不實進項憑證,同時虛開不實統一發票交付予原告等,銷售額合計19,332,711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有被告機關卷附刑事案件移送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等資料可稽,佳泰翔公司及基豐公司於上開涉案期間,顯係以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利益為業,並無銷貨事實,則原告92年7至8月間取得上開二家公司開立之系爭發票,自亦無向該等虛設行號進貨之事實。茲原告未查對實際交易人身分,致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統一發票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縱非故意,惟其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難謂無過失;又原告迄未提示系爭交易之合約、交貨單及付款證明等事證,致被告機關無從就交易雙方之進、銷貨情形覈實查核,從而被告機關核認原告有進貨事實惟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進項憑證,虛報進項稅額564,679元,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按所漏稅額處3倍之罰鍰1,694,000元,於法並無不合,因將原處分予以維持,駁回訴願。
(三)查原告係經營電腦及其週邊設備零售業,92年7至8月間進貨取得佳泰翔公司及基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計19紙,銷售額合計11,293,580元(分別為基豐公司6紙、銷售額952,380元、稅額47,619元;佳泰翔公司13紙、銷售額10,341,200元、稅額517,060元,以上稅額合計564,679元),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時,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564,679元之事實,有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申報書(按年度)查詢及統一發票影本(計19紙)附原處分卷(第24至33、164、165頁)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次查,佳泰翔公司及基豐公司開立之上開統一發票「品名」(貨物名稱)欄均記載為「電腦週邊」,惟佳泰翔公司營業項目係「成衣批發」;基豐公司營業項目則是「⒈貼面石材批發。⒉磁磚批發。⒊磚、瓦建材批發。⒋砂石建材批發。」均無「電腦週邊」產品之營業等情,亦有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在卷(原處分卷第96、111頁)可考。又佳泰翔公司負責人 張錦泉 於91年間,在臺北火車站附近,接受已成年姓名不詳年約5、60歲男子之說項,同意擔任公司之負責人,由該男子在臺北市○○區○○○路1段342號5樓之2設立天笠有限公司,及在臺北市○○區○○路○○巷5之1號設立前揭佳泰翔公司,張錦泉則擔任該2家公司董事長,公司設立完成後,其等2人即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由張錦泉向臺北市國稅局信義稽徵所,以佳泰翔公司名義領得空白統一發票後,明知佳泰翔公司於92年3月至8月間,並無進貨及銷貨事實,竟推由該不詳男子虛開佳泰翔公司不實統一發票交付原告優派企業社等12家公司行號計138紙,銷售額計116,472,655元,充當進貨憑證使用,使該等取得虛開發票之營業人,全數持之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共同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額5,823,654元等各情,迭據張錦泉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該署94年度偵緝字第1720號、95年度偵字第16385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4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重訴字第44號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該案證人 林瑞玲 於偵查中(前開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1720號)證稱:張錦泉確有親自出面,與其前往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及信義稽徵所,具領天笠公司及佳泰翔公司統一發票,且張錦泉有親自簽名等語;同案證人 曾月華 於偵查中(同上94年度偵緝字第1720號)證稱:佳泰翔公司虛偽開立發票計138紙,金額合計116,472,655元等語;而臺北市國稅局刑事案件移送書、查緝報告亦指明此部分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額5,823,654元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重訴字第44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46號刑事判決在卷(原處分卷第99至103頁)可憑,足證佳泰翔公司係專以出售不實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額牟取不法利益之虛設行號公司無誤。另基豐公司負責人 李明財 ,經被告機關查得其於92年1月至12月間,基於圖利自己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取得進貨不實夏津企業有限公司等3家公司之進項憑證,銷售額合計11,721,190元,並虛開基豐公司不實統一發票交付予原告及合作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等營業人,銷售額合計19,332,711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914,690元,並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刑責在案(原處分卷第12至22頁),參以卷附合作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詐欺集團涉嫌虛設行號及虛開發票公司行號統計表、營業人取得涉嫌虛設行號合作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24家不實統一發票派查表(原處分卷第10、11頁)、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原處分卷第23頁)及基豐公司營業項目為前揭所載之「⒈貼面石材批發。⒉磁磚批發。⒊磚、瓦建材批發。⒋砂石建材批發。」並無原告取得之系爭基豐公司6紙發票「品名」上載「電腦週邊」產品之營業等各節,顯見基豐公司亦屬專以出售不實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額牟取不法利益之虛設行號公司無疑。是佳泰翔公司及基豐公司既均屬虛設行號公司,自無銷貨事實,原告取得該2家公司開立之系爭19紙發票,自亦無向該虛設行號公司進貨並支付進項稅額可言。再原告主張訴外人乙○○(原姓名賴進智,於92年3月7日改為現名-原處分卷第116頁)相鄰設櫃從事電腦產品之買賣,系爭19紙發票乃原告向其調貨後,乙○○交付予原告者,當時交易均銀貨兩訖,自無必要再訂立合約或出貨單之舉,而乙○○交付予原告之名片,其上抬頭雖為設信企業有限公司,但在商場上,一個人經營數家公司對外營業,為事所常見等云云。然查,乙○○係91年4月29日至92年9月16日設信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原處分卷第66至68頁),非佳泰翔公司及基豐公司之負責人、股東或員工(原處分卷第94至
96、109至111頁),且設信企業有限公司營業項目為:「⒈家具批發(進口家具除外)。⒉其他金屬建材批發。⒊未分類其他機械器具批發。⒋磚、瓦建材批發。」該設信企業有限公司與前揭虛設行號之佳泰翔及基豐公司皆非以電腦及其週邊設備為業,原告主張向設信企業有限公司調貨經由乙○○交付佳泰翔、基豐等2家公司之系爭發票,已難憑信。又商業登記法第2條及商業會計法第2條第1項分別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謂以營利為目的,以獨資或合夥方式經營之事業。」「本法所稱商業,指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其範圍依商業登記法、公司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營業稅法第6條第1款、第34條亦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營業人:以營利為目的之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之事業。」「營業人會計帳簿憑證之管理辦法,由財政部定之。」按原告為依商業登記法規定登記之獨資事業,自應依商業會計法(第20條至第23條參照)及營業稅法第34條授權訂定之「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規定(第2條第1款:買賣業應設置之帳簿憑證為「日記簿」;「總分類帳」;「存貨明細帳」;「其他必要之補助帳簿」)設置會計帳簿,該設置之帳簿,除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會計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10年(前開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6條參照)。但經被告機關原查於95年10月12日以中區國稅民權三字第0950040930號函(原處分卷第5至7頁)請原告提出:「㈠92年度進項憑證、銷貨發票存根聯及當年度使用帳簿(含傳票、日記帳、總分類帳及進、銷、存等帳冊)。㈡92年7-8月取得系爭進項發票之估價單、訂貨單、送貨單、交易合約書及支付價款證明(如匯款單、存摺影本、支票正反面影本、支存交易對帳單等)」;及復查程序中再次以96年10月8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0960049611號函(原處分卷第121頁)請原告提供前揭第0000000000號函所載㈡之訂貨單等資料,均未提示。本件行政訴訟行準備程序時,經本院依原告訴訟代理人聲請,於98年3月9日以中高行祥忠97訴00488字第0980000656號函,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以98年3月13日中信銀字第09822271203321號函檢具之設信企業有限公司92年6月至12月間設立在該行帳戶出入明細資料記載,上開期間入帳之金額分別為:92年7月2日42,547元;92年7月9日6,323元;92年7月17日18,572元;92年7月24日21,031元;92年7月28日6,745元;92年8月1日11,000元;92年10月17日224,438元(本院卷第64至66頁),與本件系爭19紙發票交易金額合計11,293,580元相差懸殊,益證原告主張系爭發票乃其與設信企業有限公司乙○○購買電腦週邊產品所交付者,與事實不符。又原告於92年7至8月間當期取得之系爭交易金額高達11,293,580元,原告陳稱其與乙○○交易均當場銀貨兩訖,惟卻無支付該等資金來源及去向流程之相關帳簿文據,顯與交易常規有違,其此部分之主張,核屬卸責之飾詞,不足憑信。綜上所述,原告未查對實際交易人身分,致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統一發票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縱非故意,然其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難謂無過失;又原告迄未提示系爭交易之合約、交貨單及付款證明等事證,致被告機關無從就交易雙方之進、銷貨情形覈實查核,從而被告機關核認原告「有進貨事實」,惟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進項憑證,虛報進項稅額564,679元,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按所漏稅額處3倍之罰鍰1,694,000元(計至百元止),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訟論旨所指各節,均非可採,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事證已明,無通知乙○○訊問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胡國棟
法官許武峰法官林秋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
書記官蔡逸媚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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