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字第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68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調偵字第10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所生之危害,及其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參卷附彰化縣員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思慮不週致罹刑章,且犯後業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本院認其經受此科刑教訓之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郭麗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
書記官吳冠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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