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18號原告彰化縣彰化區漁會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柒萬肆仟陸佰捌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貳仟伍佰捌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7年6月30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70萬、30萬、25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限至117年6月30日、104年6月30日、102年6月30日止,利息按附表所示之利率計付,如未依約清償本息,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7年12月3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業已喪失期限利益,計尚欠本金2,174,68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未清償,迭經原告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貸款約定書、放出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2,174,68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
書記官蕭秀吉附表:(新台幣元)┌──┬─────┬───┬────────────┐│編號│尚欠本金│年利率│利息起迄日│├──┼─────┼───┼────────────┤│1│1,667,641│2.7%│97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2│281,352│4.2%│97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3│203,496│2%│97年12月30日起至98年1月│││││30日止按年息2%計算│├──┼─────┼───┼────────────┤│││5.5%│98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5%計算│├──┼─────┼───┼────────────┤│4│22,200│2%│98年1月30日起至98年2月│││││28日止按年息2%計算│├──┼─────┼───┼────────────┤│││5.5%│98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5%計算│└──┴─────┴───┴────────────┘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