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抗字第12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施用毒品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1249號再抗告人 邱慶祥 上列再抗告人因施用毒品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25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
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以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從而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有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此為本院最近之統一見解。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為不當。
原裁定以:再抗告人邱慶祥以其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案件,
經第一審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4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下稱A裁定,即其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罪刑);又因竊盜等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2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下稱B裁定,即附表二所示罪刑),再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抗字第199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A、B裁定所定之刑接續執行。再抗告人以其請求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就B裁定附表編號2、3、7-1、8案件(即附表二編號2、3、7-1、8案件)與A裁定所犯案件(即附表一所示案件)重新合併定應執行刑,惟經該署於民國112年4月20日以 基檢貞甲 112執聲他240字第0000000000號函否准其聲請為由聲明異議。然A、B裁定業經確定在案,具有實質確定力。且並無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而附表一、二所示各罪,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致原裁定定刑之基礎有變動之情形。況
A、B裁定就受刑人所犯各罪,於合併定應執行刑時,均已大幅調降其刑度,並未違反法律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是縱按再抗告人之主張,將其附表二編號2、3、7-1、8所示各罪,與附表一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因再抗告人仍須就所犯其餘之罪再併合處罰,並接續執行,其結果顯然未較A、B裁定接續有利,亦無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原裁定因認檢察官函覆否准再抗告人重新定刑之請求,並無違法或不當,第一審駁回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不合,乃予維持,因而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等旨,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再抗告意旨略以:請依本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
及審酌再抗告人復歸社會之可能及雙親年事已高等情,准予就
A、B裁定2案合併定刑云云。乃未針對原裁定駁回其聲請之論述,如何違法或不當為具體指摘,且置原裁定已明白論敘之事項於不顧,漫事指摘,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徐昌錦
法官林恆吉法官林海祥法官張永宏法官江翠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宮瑩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