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3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24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邱慶祥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對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2年4月20日基檢貞甲112執聲他240字第1129009502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因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故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不僅指對聲明異議人宣示罪刑(含主刑、從刑)之裁判之法院,亦包括聲明異議人犯數罪,於分別被判處罪刑確定後,因符合數罪併罰規定,經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裁定之法院。是對於執行應執行刑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自應向所執行之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判法院為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60號裁定意旨參照)。且對於刑之執行得聲明異議之事由,固僅限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然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凡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均屬之,不應侷限於已核發指揮書之情形(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99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以言,檢察官是否向法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其決定仍屬檢察官指揮執行之範疇,倘檢察官未依請求為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聲請,而逕行指揮加以執行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該受刑人得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為由,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邱慶祥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4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下稱A裁定,即附表一所示罪刑);又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2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下稱B裁定,即附表二所示罪刑),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抗字第199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A、B裁定所定之刑接續執行。嗣受刑人以民國112年3月24日刑事陳情狀陳述略以:B裁定附表編號2、3、7-1、8案件(即附表二編號2、3、7-1、8案件)之犯罪日期均係在A裁定案件最初判決確定日(即109年8月20日)前所犯,應與A裁定所犯案件(即附表一所示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等語,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於112年4月20日以基檢貞甲112執聲他240字第1129009502號函覆略以:B裁定附表編號2、3、7-1、8案件之犯罪日期雖係於A裁定最初判決確定日前所犯,惟業經臺北地院定應執行之刑,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見解,自不得予以拆分而再與他罪聲請定應執行刑等情,有A、B裁定之裁定書、前開函文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基隆地檢署112年度執聲他字第240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而上開以檢察官名義所為函文,就形式上觀之,固非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惟既已記載拒絕受理受刑人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受刑人得就檢察官此一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且本院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經查:
1、A、B裁定所示各罪經各該法院分別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在案,且均無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則依前揭說明,A、B裁定所諭知合併定應執行刑,均仍具實質確定力,自無從將B裁定部分數罪抽出,另與A裁定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2、受刑人雖另援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主張A、B裁定確定後接續執行之結果將有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認應以其主張之就附表一所示罪刑與附表二編號2、3、7-1、8所示罪刑重新組合定應執行刑對其較為有利等語。然查,A、B裁定就受刑人所犯各罪,於合併定應執行刑時整體考量後,均已大幅調降其刑度,並未逾越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合於恤刑之本旨。即使按受刑人所主張,將其附表二編號2、3、7-1、8所示各罪,與附表一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惟受刑人仍須就其所犯其餘之罪(即附表二編號1、4、5、6、7-2、9、10所示罪刑)再併合處罰後,接續執行,其結果顯然未較A、B確定裁定接續有利。且本件依客觀事證更難認有何須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須重新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各案犯罪類型、情節俱不相同,所為刑罰之量定自屬有別,尚難比附援引,亦無拘束法院裁量權自由行使之效力。A、B裁定所為之應執行刑既已確定而生實質確定力,基於法安定性,自不得任由受刑人徒憑己意就業已確定之定應執行刑裁定,在無前開說明所揭例外情況下,任意組合業已確定之各罪,而主張應另定其應執行刑之理。是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前開函文回覆受刑人之聲請不合現行實務見解等節,尚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本件受刑人執前開聲明異議意旨向本院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顏偲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6月17日
書記官李紫君【附表一】:(即本院111年度聲字第479號裁定〈即A裁定〉附表)【附表二】:(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258號裁定〈即B裁
定〉附表)【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