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判字第2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判字第247號聲請人 張世鈺 代理人 顏文正 律師
陳崇善 律師被告 陳茂榮
黃瑞淑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訴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781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883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壹、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貳、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張世鈺(下稱聲請人)以被告陳茂榮、黃瑞淑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案經同署檢察官於民國106年8月25日以106年度偵字第8835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06年9月29日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781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106年10月12日合法送達予聲請人,聲請人旋於同年月14日委由代理人提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上開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處分書、送達回證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含其上本院收狀戳)等件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確認無誤,故本件聲請程序合法,合先敘明。
參、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是本院就本案所應審查者,即在於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是否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或是否有告訴人請求調查足資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證據,而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者。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檢察官未行起訴情形下而言。縱法院事後審查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肆、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茂榮、黃瑞淑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5年間向天外天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外天公司)負責人即聲請人張世鈺佯稱欲投資天外天公司,要求聲請人將名下股票出售予渠等,為了確保投資金流明確,會將買賣價金匯入天外天公司帳戶,並將該交易列帳為天外天公司與聲請人間之股東往來項目等語,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自95年起至98年間,陸續將名下共計4,136.3萬股股票(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億4,173萬7,100元)過戶予被告2人及渠等指定之人名下(詳如「附件一」所示)。嗣聲請人於103年10月間查詢天外天公司帳目,發覺被告2人並未以聲請人名義將上開款項匯入天外天公司帳戶,致天外天公司無法以「聲請人之股東往來」項目認列上開帳目,聲請人因而未能取得前揭股票買賣價金,被告2人取得天外天公司經營權後亦否認有積欠聲請人上開款項,聲請人始悉受騙。因認被告2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伍、於檢察官偵查中,經訊問被告陳茂榮、黃瑞淑,其2人均堅決否認詐欺犯行。被告陳茂榮辯稱:聲請人當時缺乏資金,邀請伊投資天外天公司,所以伊有向聲請人購買天外天公司股票,股款伊全部都有支付,大多係匯入天外天公司帳戶內,伊完成匯款後,聲請人就將股票過戶給伊等語;被告黃瑞淑辯稱:其有聽被告陳茂榮說過,但其沒有跟聲請人接洽過,詳細情形均不清楚等語(均見他字卷第24-25頁)。
陸、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二」之「刑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所載。
柒、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偵查案卷結果,認為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其理由均已論列詳盡,認事採證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且經查:
一、聲請人雖指稱自95年起至98年間,陸續將名下天外天公司股票過戶予被告2人及渠等指定之人名下,雙方協議該交易列帳為天外天公司與聲請人間之股東往來項目,聲請人於103年10月間查詢天外天公司帳目,發覺被告2人並未以聲請人名義將上開款項匯入天外天公司帳戶,致天外天公司無法以「聲請人之股東往來」項目認列上開帳目,而指稱被告2人涉有詐欺取財罪嫌,然聲請人與被告2人協議上開股票買賣列帳為天外天公司與聲請人間之股東往來項目等節,為被告
2人所否認,此部分聲請人亦於偵查中自陳並無證據足供認定等語(見他字卷第100頁反面);參以本案聲請人於103年10月間已知悉被告2人之前開行為,卻遲至104年12月31日始具狀提出告訴等情,有刑事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則告訴人上開指訴是否全然可採,已非無疑。
二、再者,被告陳茂榮自95年12月27日至96年10月2日間,陸續與聲請人及天外天公司簽訂合作投資契約書及補充協議書,由聲請人邀請被告陳茂榮承購告訴人在天外天公司之部分持股,以因應喜來登宜蘭天外天國際度假旅館投資案之資金需求,被告陳茂榮另與天外天公司協議,由被告陳茂榮先行投資購買天外天公司原始股權,並同意由天外天公司自行辦理現金增資,增資後被告陳茂榮得擁有資本額40.13%之股權,被告陳茂榮遂自96年1月2日起至96年9月27日止,陸續以玉山商業銀行帳戶開立受款人為天外天公司之支票共計23張,面額共計1億6,364萬元,另於96年10月2日、3日匯款共計7,000萬元至天外天公司名下兆豐銀行帳戶,再自98年4月27日起至97年10月7日止分別匯款4,516萬5,000元至告訴人及天外天公司名下帳戶,並另有開立面額150萬元之支票予聲請人等情,有被告陳茂榮具狀提出之95年12月27日合作投資契約書、95年12月28日合作投資契約書、96年1月30日補充協議書、支票、本票及匯款回條各1份附卷足憑(見他字卷第43-73頁);又參考聲請人於偵查中亦陳稱:
被告陳茂榮購買股票有分別匯款至伊及天外天公司名下帳戶,會計有向伊說明,所以伊就把股票過戶到被告陳茂榮指定的帳戶名下等語(見偵字卷第11頁);告訴人於95年12月至98年8月間陸續過戶本案指訴之4,136.3萬股股票至被告2人及渠等指定之人名下等情,則有告訴人提出之手寫單據、轉讓天外天公司股票說明表各1份及財政部台北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21份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26-139頁),堪認本案被告陳茂榮向告訴人購買天外天公司股票及投資天外天公司,應確有支付款項予告訴人及天外天公司,聲請人遂同意辦理前揭股票過戶,核與聲請人指稱並未取得股款價金已有不符,自難僅憑聲請人片面之指訴,遽為不利被告2人之認定。
三、本件聲請意旨雖然稱,檢察官就重要證人凌群富並未「主動」傳喚到庭說明,顯見原檢察官之偵查尚未完備云云。惟查:就證人凌群富部分,於偵查中並未經聲請人聲請傳喚,於提出再議聲請時亦未加以提及。依上揭說明,此部分當不屬於「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之範圍,且依上述「交付審判制度」之意旨,本院亦不得就此等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
四、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固然另外稱:依聲請人提出之103年1月20日之天外天公司董事會會議紀錄,其中「案由四」記載「清查董事人張世鈺(即聲請人)個人自公司成立後所有已列帳與未列帳之借入提供公司使用之款項處理方式」,並經決議:「清查方式應以現金觀點查帳,以銀行對帳單為憑據,清查後如董事長張世鈺有公司尚未歸還之實際墊款,本金及利息由天外天公司追認之,利息統一以年息9%計算……」(見他字卷第141頁),可知應確有「列為股東往來之協議」存在;並且依被告提出之支票、匯款單據等整理,可知被告至多只給付系爭股票之股款為195,305,000元,與實際買賣股款3億元,尚有不足,足見被告持與天外天公司間之其他款項蒙混為買賣系爭股票之股款,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而將股票全數過戶予被告及其指定之第三人,並非單純民事糾葛等語。但就此:
㈠本院認為縱然依聲請人所述,確有所謂「列為股東往來之協
議」存在,而應「清查已列帳與未列帳之款項」,但既然經聲請人、被告陳茂榮等人出席天外天公司董事會,並作成「清查方式應以現金觀點查帳,以銀行對帳單為憑據,清查後如董事長張世鈺有公司尚未歸還之實際墊款,本金及利息由天外天公司追認之」之決議,更可認定聲請人所述「被告2人並未以聲請人名義將上開款項匯入天外天公司帳戶,致天外天公司無法以『聲請人之股東往來』項目認列上開帳目」等情形,僅屬於天外天公司帳務如何認列等之民事糾葛。
㈡又聲請人於偵查中既然陳稱:被告陳茂榮購買股票有分別匯
款至伊及天外天公司名下帳戶,會計有向伊說明,所以伊就把股票過戶到被告陳茂榮指定的帳戶名下等語(見偵字卷第11頁)。且聲請人最初提出本件告訴時,更係稱被告2人「迄今均未曾給付聲請人任何買賣價金或對價」(見他字卷第
3頁),而係經被告提出相關匯款、付款單據後,始稱「未足額支付」,亦可見聲請人本身帳務亦屬不清。則縱使聲請人於「事後」查帳,並指稱「被告並未足額支付系爭股票之股款」等情,核其情節,亦不能認定被告2人有施用「詐術」,被告2人詐欺之犯罪嫌疑尚有不足。
五、綜上所述,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宗審閱結果,認為本件被告
2人詐欺之犯罪嫌疑不足,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所述之事由,尚未跨越起訴之門檻。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所示,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並經高檢署檢察長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自屬允當。聲請意旨指摘駁回再議之處分不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江俊彥
法官李鴻維法官紀凱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許婉如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