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上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上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簡上字第9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武興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106年度審簡字第2177號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05號、第5526號、第6610號、第6615號、第6777號、第685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莊武興前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4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98年間,因同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後經合併定應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4年7月17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於104年10月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1.所示時、地,竊取 陳筱吟李宗育張穎菖王偉丞王武聰呂孟桓 等人所有如附表1.「行竊方式及竊得財物」欄所示「機車車牌號碼」之機車得手後離去。又莊武興於竊得王武聰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後,復於106年1月12日上午10時許,將該機車牽往臺北市○○區○○街○○○號1樓「泰益機車行」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對「泰益機車行」負責人 蕭春來 佯稱欲購買新車,惟急需用錢,願意將王武聰之上開機車留置供作擔保,並留下0000000000號門號電話聯繫云云,致蕭春來陷於錯誤,進而交付新臺幣(下同)3000元予莊武興。惟事後蕭春來因久候多時,均未見到莊武興,始悉受騙。莊武興另於竊得 紀建任 所有,由其女 紀欣妤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莊武興此部分所涉竊盜罪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後,於106年1月24日中午12時許,將該機車牽往臺北市○○區○○○路○段○弄○號「 鴻霖 機車行」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對「鴻霖機車行」負責人 王順士 佯稱欲購買新車,惟急需用錢,且謊稱紀建任之上開機車係其所有,願意留置店內供作擔保云云,致王順士陷於錯誤,進而交付1萬元予莊武興;惟事後王順士久候多時,均未見到莊武興,方悉受騙。莊武興亦於竊得呂孟桓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後,於106年2月14日上午10時30分許,將該機車牽往臺北市○○區○○○街○○號1樓「百盛機車行」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對「百盛機車行」負責人 邱宥瑋 佯稱欲購買新車,惟急需用錢,且謊稱呂孟桓之上開機車係其所有,要留在店內估價出售云云,致邱宥瑋陷於錯誤,進而交付8000元予莊武興。惟事後邱宥瑋因久候多時,均未見到莊武興,方悉受騙。嗣陳筱吟、李宗育、張穎菖、王偉丞、王武聰、呂孟桓、蕭春來、邱宥瑋及王順士分別報警處理,經警調取道路監視錄影畫面,循線偵悉上情。
二、案經陳筱吟、李宗育、王偉丞、呂孟桓、邱宥瑋、王順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大安分局、萬華分局、中正第一分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再因被告於原審審理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原審改依簡易判決程序而為處刑判決。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另本案其餘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莊武興於於警詢、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上揭犯行(參106偵605號卷第4-6頁背面、106偵5526號卷第5-6頁、106偵6610號卷第2-4頁、106偵6615號卷第4、5頁背面、106偵6777號卷第3-4頁背面、106偵6859號卷第5-10頁、106審易976號卷第108-109頁背面、第132-133頁背面、107審簡上9號卷第60-61頁),復有證人陳筱吟於警詢及本院之指述(參106偵605號卷第7-7頁背面、107審簡上9號卷第60-61頁背面)、證人張穎菖於警詢之指述(參106偵605號卷第8-8頁背面)、證人王偉丞於警詢之指述(參同前卷第9-9頁背面)、證人王武聰於警詢之指述(參106偵5526號卷第7-7頁背面)、證人呂孟桓於警詢之指述(參106偵6615號卷第
7-8頁、106偵6859號卷第14-18頁)、證人李宗育於警詢之指述(參106偵6610號卷第8之1-8之1頁背面)、證人蕭春來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指述(參106偵5526號卷第8-8頁背面、第45-45頁背面、106審易976號卷第61-61頁背面)、證人邱宥瑋於警詢及原審之指述(參106偵6859號卷第11-12頁背面、106審易976號卷第61-61頁背面)、證人王順士於警詢之指述(參106偵6777號卷第5-6頁)可稽,且有監視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參106偵605號卷第10-13頁背面、106偵5526號卷第20-24頁背面、106偵6610號卷第10-13頁、106偵6615號卷第21-28頁、106偵6777號卷第10-13頁)等在卷足憑,是上開被告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莊武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6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3罪;又被告所犯共9罪間,彼此犯意個別,行為、時間互異,被害人不同,屬數罪併罰,應分論併處罪刑後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檢察官則循告訴人陳筱吟之請求,以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知悔改,仍再犯本件竊盜等罪,不僅造成告訴人財物上損失,更導致告訴人陳筱吟心理受嚴重傷害,且未與告訴人陳筱吟達成和解,獲取告訴人陳筱吟諒解、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原審所量處以及所定應執行刑之刑度顯屬過輕等事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然查,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而原審既以被告罪證明確,復審酌被告本案所犯竊盜、詐欺取財之犯行,因均符合累犯之規定,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因未與告訴人陳筱吟達成和解,並衡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就竊盜罪6罪、詐欺取財罪3罪,均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定其應執行刑1年6月,並諭知於定刑前、後均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已充分斟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一切量刑輕重事由,且所量處之刑度尚屬適當;且告訴人陳筱吟於107年3月13日本院合議庭審理時表明願意原諒被告(參審理筆錄)。則檢察官以此為由提起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檢察官於107年3月13日本院合議庭審理時,請求對被告併予諭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經審視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情況、本案犯罪方式。以及所造成被害人損害併社會危害程度,揆諸上述保安處分目的,尚無併予諭知強制工作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春麗提起上訴,經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秋宜
法官王惟琪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附表1┌──┬─────┬───────┬─────────┐│編號│時間│地點│行竊方式及竊得財物│├──┼─────┼───────┼─────────┤│1│105年8月│臺北市大安區和│徒手竊取陳筱吟停放│││11日上午9│平東路2段14號│在上址鑰匙未拔取之│││時50分許│前│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2│105年8月│臺北市萬華區西│徒手竊取李宗育停放│││29日中午12│寧南路60號前│在上址鑰匙未拔取之│││時23分許││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3│105年8月│臺北市大安區安│徒手竊取張穎菖停放│││30日上午10│和路1段123號│在上址鑰匙未拔取之│││時36分許│前│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4│105年10月│臺北市大安區仁│徒手竊取王偉丞停放│││3日上午9│愛路4段280號│在上址鑰匙未拔取之│││時38分許│國泰醫院急診室│車牌號碼000-0000號││││前停車格內│重型機車│├──┼─────┼───────┼─────────┤│5│106年1月│臺北市中正區徐│徒手竊取王武聰停放│││12日上午8│州路5號前人行│在上址鑰匙未拔取之│││時52分許│道上│車牌號碼000-000號│││││號重型機車│├──┼─────┼───────┼─────────┤│6│106年2月│臺北市萬華區西│徒手竊取呂孟桓停放│││14日上午10│園路1段306巷│在上址鑰匙未拔取之│││時0分許│內│車牌號碼000-000號│││││號重型機車│└──┴─────┴───────┴─────────┘附表2┌────┬───────┬───────┬─────────┐│編號│時間│地點│對象及詐得財物││││││├────┼───────┼───────┼─────────┤││106年1月12日上│臺北市士林區社│向蕭春來詐得現金││1│午10時許│中街241號1樓「│3,000元││││泰益機車行」│││││││├────┼───────┼───────┼─────────┤│2│106年1月24日中│臺北市松山區南│向王順士詐得現金│││午12時許│京東路5段8弄2│10,000元││││號「鴻霖機車行│││││」││├────┼───────┼───────┼─────────┤│3│106年2月14日上│臺北市中正區寧│向邱宥瑋詐得現金│││午10時30分許│波西街90號1樓│8,000元││││「百盛機車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