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336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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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33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交字第336號原告 周德輝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8月16日北市裁罰字第22-ZAC01038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㈡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 葉梓銓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
蘇福智,有臺北市政府民國106年9月1日府人任字第00000000000號令附卷可稽。變更後之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6年4月30日15時39分許,駕駛訴外人 黃郁雯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國道1號公路南下60.3公里處(五楊高架),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跨越槽化線)」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所屬五楊分隊員警查證屬實,依法對車主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即106年6月28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違規屬實。車主黃郁雯乃於106年7月28日提出申請歸責實際駕駛人即原告。原告則於106年8月16日至被告裁罰櫃檯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以原告有上揭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載第1款)、第8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當日以北市裁罰字第22-ZAC01038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處分當場送達原告。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伊於106年4月30日下午,駕駛系爭汽車,載運家人自臺北出發至新竹湖口,途經國道1號公路南下60.3公里處遇交流道,擬變換至右側車道,伊當時看右側後照鏡,因右後側車輛與伊之距離尚遠,伊乃提早打右轉車燈,時間在
15:39:45打方向燈,距離後車約有40-50公尺(約10個車身),15:39:46伊正變換車道時,且已過半個車身,伊同時注意前方及後車狀況,卻發現後車並未要禮讓,反而加速逼近(距離系爭汽車只剩3-4個車身)。時間在15:39:49,伊長達3秒鐘時間,不敢直接切入,擔心後方汽車不想禮讓硬要超車,伊只能減緩變換車道之速度,避免造成追撞(車上有92歲老母與70歲老姐),短短1、2秒時間,原本相距10個車身,已縮短至2個車身距離,考量安全因素,只能減緩變換車道,以致左側車輪壓到槽化線後之雙白線。時間在
15:39:50已變換車道,距後方汽車只有2個車身之距離。試問在90-100公里高速行駛之情況下,伊與後車原保持約有10個車身(約40-50公尺)之安全距離方決定變換車道並提早打方向燈,後方汽車明顯看到伊與其車有足夠變換車道之時間與空間,卻不禮讓,反而加快車速逼近,伊在壓線違規與生命安全的抉擇之下,只能減速禮讓,伊為避免可能發生之追撞事故卻反遭處罰,是裁罰單位處置不公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依舉發機關函復略以:有關系爭汽車於106年4月30日15時39分,在國道1號高架南向60.3公里處未依標線指示行車(跨越槽化線)違規案,係民眾現場目睹該車違規,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提出檢舉。本大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規定,經查證屬實後依法逕行舉發(第ZAC010386號違規單)。該車違規屬實,本大隊依事實舉發核無不當等語。另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道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禁制標線者,用以表示道路上之遵行、禁止、限制等特殊規定,告示車輛駕駛人及行人嚴格遵守,而槽化線屬禁制標線中之輔助標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使,並禁止跨越,劃設於交岔路口、立體交岔之匝道口或其他特殊地點,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8條第2款、第164條第3款第1目、第171條亦有明文。經檢視採證光碟,系爭汽車於影片開始時即有打方向燈,後於影片時間15:39:45始開始跨越穿越虛線,後行駛於兩車道中間,直至15:39:48方跨越槽化線往湖口高架方向駛去,是以舉發機關依法舉發並無違誤。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跨越槽化線行駛,經民眾提供行車紀錄器於106年5月2日向舉發機關檢舉,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於7日內檢舉,復為原告不爭執,此有舉發機關提供之光碟可資佐證,駕駛人自應遵守相關規定行駛。爰此,原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駕駛人本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以維交通安全及秩序,舉發機關爰依上開規定製發舉發通知單,並無違誤,伊實難以前開情詞撤銷原處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汽車
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十
二、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次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再按行為時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8條第2款規定:「標線依其功能分類如左:…二、禁制標線用以表示道路上之遵行、禁止、限制等特殊規定,告示車輛駕駛人及行人嚴格遵守。」、第164條第3款第1目規定:「禁制標線區分如下:…三、輔助標線:㈠槽化線。」、第171條規定:「(第1項)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劃設於交岔路口、立體交岔之匝道口或其他特殊地點。(第2項)本標線線型分為單實線、Y型線與斜紋線三種。其顏色應與其連接之行車分向線、分向限制線或車道線相同。單實線、Y型線線寬均為15公分,斜紋線之周圍邊線寬15公分,斜紋線寬20公分,間隔30公分,斜45度。」㈡經查,原告於106年4月30日15時39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行
經國道1號公路南下60.3公里處(五楊高架),經民眾檢舉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向舉發機關檢舉其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跨越槽化線)」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所屬五楊分隊員警查證屬實,依法對車主黃郁雯舉發。車主黃郁雯申請歸責實際駕駛人即原告,被告認定原告有上揭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採證光碟暨擷取採證相片4幀、舉發通知單、歸責申請書及原處分附卷足稽(見卷第27、33頁、第37頁反面、第46-50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次查,經本院依職權勘驗檢舉人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光碟,
勘驗結果略以:「⒈15:39:44一輛汽車行駛第3車道,右轉車燈亮起,擬變換至右側車道。
⒉15:39:45上開汽車開始由第3車道向右變換至第4車道,右邊車輪壓在車道穿越虛線上。
⒊15:39:46上開汽車一半車身跨越穿越虛線。
⒋15:39:47上開汽車車號「ARE-6538」(下稱系爭汽車)
,系爭汽車仍係一半車身跨越穿越虛線,此時其右側車道均無來車。
⒌15:39:48ARE-6538號汽車車身三分之二跨越穿越虛線。
⒍15:39:49ARE-6538號汽車左輪壓在槽化線上。
⒎15:39:50ARE-6538號汽車變換車道完成,離開槽化線區域,行駛於檢舉車輛前方。
⒏上開情形同卷第46-49頁之採證相片。」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卷第56頁),且有由該行車紀錄器光碟擷取之畫面4幀附卷足按(見卷第46-49頁)。由檢舉人行車紀錄器光碟所示內容以觀,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5時39分49秒,確有跨越槽化線行駛之違規行為甚明。
㈣原告雖主張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汽車,於變換車道時,
因右後方檢舉人汽車車速過快,伊基於安全考量方減速變換車道,致系爭汽車左輪壓到槽化線,伊係為避免發生撞車之緊急危難,被告未依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審酌伊正遭受現時不法之侵害,及伊未遵守交通規定,可能發生更嚴重之交通事故,造成人命及財產嚴重損害云云,惟查,觀諸採證光碟暨採證相片所示,檢舉人汽車自影片開始(即15:39:40)至系爭汽車開始變換車道時(即15:39:45),其與前方大客車一直約保持4個車道線之距離,至15:39:46檢舉人汽車與前方大客車已相距約5個車道線,且自採證光碟觀之,檢舉人汽車於斯時確已開始減速,而此時系爭汽車亦已有一半車身變換至右側車道,其與右後方檢舉人汽車相距尚約有10公尺(1個車道線、1個間距,依行為時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規定,車道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車道線加間距總長為10公尺)、與右前方大客車相距則約有30公尺(3個車道線、3個間距),此參諸卷附之15:39:46採證相片(見卷第47頁)自明,是系爭汽車有相當時間、空間,非不能立即全車完成變換至右側車道,尤以此時系爭汽車前方已出現槽化線,然原告仍緩慢行駛於兩車道線中間,此參之採證光碟15:39:47,系爭汽車依然係一半車身變換至右側車道即明,終至15:39:49系爭汽車左輪先壓槽化線左側邊線、繼而壓槽化線右側邊線(見卷第48-49頁2張採證相片),而跨越槽化線。由是觀之,系爭汽車於右後方檢舉人汽車車速減緩後,未注意前方已出現槽化線,猶緩慢變換車道,而未立即完成變換車道,致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跨越槽化線)」之違規行為,難謂原告對該違規行為無過失。又按行政罰法第13條前段固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惟該法所稱之緊急避難行為,須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險之際,非違反相關行政法上義務,別無救護之途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669號判例意旨參照)。換言之,緊急避難行為除客觀上須有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遭遇急迫之危險外,行為人所採之避難行為尚須出於不得已或必要之行為,且該行為係為達成避難目的之唯一而必要之手段,始足阻卻違法。查本件原告變換車道,未見有何緊急危難之情狀,亦即原告於上揭時、地駕系爭汽車,變換車道時,右後方之檢舉人汽車已有減速,且與系爭汽車保持一定之距離,是客觀上難認原告或其家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受有緊急危難之急迫危險,核與行政罰法第13條前段所指之緊急避難行為有間,自不能據以阻卻違法。至原告主張伊正遭受現在不法之侵害,有行政罰法第12條正當防衛規定而不予處罰一事,被告未依同法第18條規定予以審酌云云。查,依前所述,原告於上揭時、地駕系爭汽車,變換車道時,右後方之檢舉人汽車已有減速,且與系爭汽車保持一定之距離,尚難謂檢舉人對原告有「現在不法之侵害」之情境,核與行政罰法第12條有關正當防衛規定之要件不符,本院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而不予處罰。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跨越槽化線之違章行為,既不符合行政罰法第12條及第13條之規定,被告自無適用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之必要。從而,原告上開所述,即尚難採憑為其有利之斟酌。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確有於事實概要欄所示時、地「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漏載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魏式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所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書記官林郁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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