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緝字第14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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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訴緝字第1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訴緝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惠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7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鄭貽馨書記官林怡雯通譯謝孟庭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郭惠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郭惠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1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2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定減刑並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犯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92號、94年度易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確定。上開各罪於93年3月25日入監執行,於95年1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又因犯竊盜、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4號、95年度訴字第5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10月確定,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因犯毒品、偽造文書、毒品、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387號、97年度訴字第575號、96年度訴字第251號、97年度宜簡字第2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5月、11月、3月,上開各罪,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上開罪刑於96年5月7日入監執行,98年6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9年6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7月19日晚間7時30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之汽車旅館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在一起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7月22日凌晨零時5分許經採尿送驗後,因而查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林怡雯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雯中華民國103年8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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