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8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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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84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彥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彥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彥岐於民國102年4月8日下午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7時35分許,在彰化縣大村鄉○○村○○○巷○00000號路燈前,因不勝酒力而不能安全駕駛,致其所騎乘之機車與 林筱茜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陳彥岐因而受傷送醫(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9時21分在醫院測得陳彥岐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彥岐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13張、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
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3日生效施行,按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已刪除拘役及單科罰金之刑種,即法定最低刑度提高為有期徒刑,且明定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仍應依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駕車肇事屢見於報章媒體,而政府更三令五申宣導酒後不得駕車,竟枉顧自身及公眾安全而酒後駕車,實屬不該;兼衡其呼氣酒精濃度高低,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騎乘機車○○於鄉鎮道路並發生車禍所生之損害;暨其於警詢時自述教育程度「高職畢業」、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5頁);併被告前因本次酒後駕車犯行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分緩起訴,於102年6月28日繳納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6萬7500元完畢,嗣因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遭撤銷原緩起訴處分(見102年度緩字第750號執卷、103年度撤緩字第46號偵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
書記官呂雅惠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