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8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8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88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施金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一百零三年度執聲字第五四九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施金花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施金花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有最高法院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係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前、後犯之,而刑法第五十一條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該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修正前後之合併定執行刑規定,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次按受刑人犯附表編號3之罪,其犯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是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經查:本件聲請經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9月5日
書記官李建毅附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受刑人施金花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1.05.18凌晨1時│101.08.01下午8時│92.03.21-92.11.11│││45分為警採尿前回│3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許││├────────┼────────┼────────┼─────────┤│偵查(自訴)機關│基隆地檢101年度│基隆地檢101年度│基隆地檢103年度偵││年度案號│毒偵字第1220號│毒偵字第1906號│緝字第28號等││││││├───┬────┼────────┼────────┼─────────┤││法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最後├────┼────────┼────────┼─────────┤││案號│101年度基簡字第│101年度基簡字第│103年度訴字第193號││││927號│1475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1.08.24│101.12.21│103.06.17│├───┼────┼────────┼────────┼─────────┤││法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確定│案號│101年度基簡字第│101年度基簡字第│103年度訴字第193號││││927號│1475號│││││││││├────┼────────┼────────┼─────────┤│判決│確定日期│101.10.04│102.04.01│103.07.09│├───┴────┼────────┼────────┼─────────┤│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備註││││││基隆地檢101年度│基隆地檢102年度││││執字第2656號│執字第840號│基隆地檢103年度執│││││字第2639號││├────────┴────────┤│││編號1、2曾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52││││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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