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20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永義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60
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宋永義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宋永義於102年4月1日凌晨某時,在基隆市吉祥大樓某網咖內,向同在該網咖內看影片之 鍾俊立 提議由鍾俊立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每支門號得賺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現金,經鍾俊立允諾辦理,惟鍾俊立表明未攜帶國民身分證,宋永義、鍾俊立為立即取得該證件辦理行動電話門號,遂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0時許,由鍾俊立依宋永義指示,在基隆市仁愛區戶政事務所,佯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使該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鍾俊立國民身分證遺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掌之戶籍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鍾俊立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經檢察官另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宋永義自始即無意繳交行動電話門號之電信費用及違約金,仍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及不法利益之意圖,於鍾俊立取得上開補發之國民身分證後,旋於同日利用鍾俊立依序為下列行為,事後僅交予鍾俊立1,000元(即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蒞字第1465號補充理由書更正及補充之犯罪事實):
㈠宋永義偕同鍾俊立至基隆市○○區○○路○○○號之中華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門市,以鍾俊立名義申辦0000000000號門號後,旋偕同鍾俊立至臺北市○○區○○路○○○號1樓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台北莊敬門市,將上開門號攜碼至台灣大哥大,使台灣大哥大人員誤以為該門號使用者有支付電信費用及違約金之意願,而同意提供電信服務並交付申辦專案贈送之SamsungGalaxyNoteⅡ手機1具,宋永義即以此方式詐得上開手機,並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使用,獲得免繳電信費用及違約金合計10,554元之不法利益。
㈡宋永義帶同鍾俊立至基隆市○○區○○路○號之遠傳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基隆門市,再指示與其有犯意聯絡之 諶勝鴻 以鍾俊立名義申辦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門號,使遠傳電信人員誤以為該門號使用者有支付電信費用及違約金之意願,而同意提供電信服務並交付申辦專案贈送之平板電腦1台,宋永義、諶勝鴻即以此方式共同詐得上開平板電腦,並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他人撥打使用,獲得免繳電信費用及違約金合計23,067元之不法利益。㈢宋永義指示與其有犯意聯絡之諶勝鴻偕同鍾俊立至基隆市○
○區○○路○○號之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寶電信)基隆愛三特約服務中心,以鍾俊立名義申辦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為預付卡,無電信費用及違約金問題),使威寶電信人員誤以為該門號使用者有支付電信費用及違約金之意願,而同意提供電信服務並交付申辦專案贈送之SamsungGalaxy手機及威寶通路手機各1具,宋永義、諶勝鴻即以此方式共同詐得上開手機,並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他人撥打使用,獲得免繳電信費用及違約金合計26,612元之不法利益。
三、嗣經警因另案搜索宋永義位於新北市○○區○○路○○○村00號3樓之住處,扣得鍾俊立申辦之中華電信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並通知鍾俊立到案說明,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宋永義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至第43頁、第79頁),核與證人鍾俊立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2年度偵字第2609號卷第14頁至第15頁反面、第89至91頁、第166頁反面),且102年
4月1日凌晨與被告一同前往吉祥大樓網咖之少年林○玹於警詢時亦供稱:其在吉祥大樓網咖內有聽到宋永義和一名男子交談,問該名男子要不要賺錢,該名男子說好,直到102年4月1日下午5時許,其撥打電話予諶勝鴻,並詢問諶勝鴻人在何處,諶勝鴻表示他們在威寶電信門口,宋永義還在帶該名男子辦門號,且先前諶勝鴻跟宋永義有帶該名男子去某家電信公司申辦門號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3311號卷第39頁);此外,並有①基隆市仁愛區戶政事務所102年7月17日基仁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鍾俊立國民身分證補領申請書、②中華電信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基隆營運處服務中心
102年7月25日基服102密字第0030號函附資料、③台灣大哥大102年7月16日法大字第000000000號書函附資料、④遠傳電信102年7月30日遠傳(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資料、⑤威寶電信傳真資料等附卷可稽(見102年度偵字第2609號卷第101至102、125至129、112至124、142至152頁、本院卷第24至37頁)暨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
1張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規定業於103
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將法定刑度「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均提高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
3年6月18日修正前規定論處。㈡核被告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被告與鍾俊立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核被告就事實欄之㈠、㈡、㈢所為,均係犯103年6月18
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被告前開所為,均係以一詐欺行為,同時詐得手機或平板電腦等財物及免繳電信費用、違約金之不法利益,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與諶勝鴻就事實欄之㈡、㈢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鍾俊立雖允諾辦理行動電話門號以換取現金,然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並未告知鍾俊立電信費用由何人繳交,鍾俊立也沒有問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且鍾俊立係於接獲電信費用帳單後,始知其名下行動電話門號有欠繳費用,鍾俊立並自行繳交其中10,847元,此業據鍾俊立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102年度偵字第2609號卷第14頁至第15頁反面),並有前揭函文所附繳費紀錄及帳單費用明細表在卷可查(見102年度偵字第2609號卷第152頁、本院卷第36頁),堪信鍾俊立於申辦本案行動電話門號時,尚不知悉被告無意繳交電信費用及違約金,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鍾俊立分別向台灣大哥大、遠傳電信及威寶電信施用詐術,均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詐欺取財罪,共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反而誘使鍾俊立以虛偽
申報遺失之方式補領國民身分證,再持向台灣大哥大、遠傳電信、威寶電信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而詐取手機、平板電腦等財物及免繳電信費用、違約金之不法利益,使鍾俊立及上開電信公司均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屢經本院展延審判期日 俾利 被告籌措現金賠償鍾俊立,被告均分文未償,所為至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年紀尚輕,犯罪手段亦非鉅,兼衡其為國中肄業,從事粗工,日薪1,000元,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非佳(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第78頁反面),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4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9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03年9月5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