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3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3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378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0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柏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2行「0時許」補充為「0時至4時許」,第3至4行「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補充為「飲用啤酒後,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於同日凌晨4時20分許駕駛」,第5行「4時0分許」更正為「4時38分許」,第6行○○○區○○路○段與建平路口」更正為○○○區○○○路○段與府前路2段路口」,及所載「 陳柏勳 」均更正為「陳柏勲」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柏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高度危險性,竟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容許標準後,仍駕駛車輛上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殊為不該,惟念被告此次酒後駕車行為屬初犯,且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康紀媛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附錄所犯法條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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