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37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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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3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378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榮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0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榮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列所載員警攔檢時間「晚上7時34分許」更正為「晚上7時35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榮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仍駕駛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路人及其自身造成相當之危害,且其前曾同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0941號、本院98年度交簡字第2550號),竟再犯相同之罪,顯不知警惕,兼衡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32毫克、犯後坦承犯行、於偵查中所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楊雅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佳玲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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