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小字第8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基小字第823號原告基隆市光華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黃明福 訴訟代理人 邱凰瑞 被告 高月英 訴訟代理人 姜若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捌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社區停車場為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被告自民國(下同)97年3月23日起,向原告社區管理委員會承租使用1個社區停車位,每月繳交停車使用清潔費新臺幣(下同)700元。被告竟自97年3月起至102年9月間,擅自將上開停車位轉租予訴外人 劉振堂 ,每月收取停車位租金3,000元,劉振堂以開立支票方式一次繳交1年份租金予被告。
嗣於102年8月至9月間,經社區住戶檢舉上開違規使用停車位之事實,並經102年9月30日原告管委會召開會議檢討上開情形。依原告社區停車場管理辦法(下稱系爭辦法)第4條第2項及第7條第1項、第5項規定,停車位及遙控器不得私自轉讓或出租他人;倘有違反上開規定,則原告得收回車位使用權並追究損害賠償責任,依第二台車收費2,000元之標準,自出租日起收取差額(原告社區停車場,原則以一戶一車位為標準,收費700元,倘有住戶使用第2個停車位,則第2個車位收費2,000元)。則被告因違反上開約定出租停車位予他人,受有不當得利,應返還原告共72,800元【計算式:(2,000-700)×56(98年1月至102年8月)=72,800】,為此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800元。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
(一)所謂不當得利係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惟被告每月依約繳交停車使用清潔費予原告,原告並無受任何損害。況依停車場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私有建築物附設之停車空間,得供公眾收費停車使用。是被告受有利益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主張不當得利並不成立。
(二)被告否認曾將停車位出租予訴外人人劉振堂,劉振堂係被告之夫 姜寶琪 之友人,被告之夫曾出借車位予其使用,借用期間並非自97年3月至102年9月,期間曾間斷未出借,又因被告家中經濟不佳,劉振堂曾以金錢資助被告之夫,該金錢資助並非使用停車位之租金,被告否認其與劉振堂間有停車位租賃契約關係。又被告與訴外人劉振堂之票據債權債務關係,僅能證明被告與其之間有金錢往來,並不足以證明該等票據為停車位租金之支付,僅憑劉振堂單方之證言,而認定被告與其有停車位租賃關係,則有損被告權益。
(三)依原告社區地下停車場管理辦法第7條第1項規定,車主違反辦法之規定,管委會得以書面勸告及改善,如不改善,管委會得代為改善或停止其使用權益並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將停車位租借予劉振堂使用,所有申請程序完全依管委會指示辦理,並依管委會所核發之停車證停放在核准之停車格上,倘被告有何違規情事,則依上開規定,應收受原告發出之書面勸告,惟被告未曾收受原告任何口頭或書面勸告。被告停放之車輛,經原告核准,並領有停車證,管委會未盡查核及告知之責,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8條規定應由主管機關處以罰鍰。
(四)原告於102年8月至9月間,經社區住戶檢舉違規使用車位,然原告於102年8月向原告申請停車位,並已領取停車證,原告事後反悔,收回停車位使用權,被告因此未能使用停車位,故102年度之停車位使用契約並未生效,被告並無違約之情。
三、經查,原告社區停車場為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而依原告社區地下停車場管理辦法第4條第2項規定,停車位及遙控器不得私自轉讓或出租他人,管理人員應隨時查核處理。被告自97年3月23日起,向原告社區管理委員會承租使用1個社區停車位,每月繳交停車使用清潔費700元等事實,有原告所提基隆市光華大廈停車場使用契約書、地下停車場管理辦法等件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自97年3月至102年9月間將租得之被告社區停車位出租予訴外人劉振堂,惟為被告否認,並辯稱其係出借該車位予劉振堂,且自97年3月至102年9月期間曾間斷未出借云云。經查,被告於97年3月至102年9月間,以每月2,750元之租金將原告社區停車位出租予訴外人劉振堂,劉振堂以開立支票一次繳交一年份租金之方式予被告之事實,有記載車牌號碼0000-00、2070-J8號,車主為劉振堂之停車場使用契約書在卷可稽,並據證人即向被告承租車位之人劉振堂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問:與兩造有無親屬或僱傭等關係?)沒有。
」、「(問:你有無向被告高月英承租車位?)我和姜先生(即被告之夫姜寶琪)承租的。我不認識姜先生,我只記得四、五年前有人跟我說姜先生有光華國宅的車位要出租,我忘記是在什麼場合知道的,我就去找姜先生,他說月租新臺幣2,750元,須年繳,我就開支票給他,我承租該車位約四、五年。」、「(問:你租賃系爭車位的期間?)可能是從九十七年三月到一百零二年九月,我已經一年多沒有承租了。」、「(問:你向姜先生承租車位時,有無簽立契約?)沒有。
」、「【問:(提示基隆市光華大廈停車場使用契約書)車號0000-00是否是你車?】是。」、「【(提示另紙契約書)車號0000-00是否是你的車?】不是。」、「【(再提示另紙契約書)車號0000-00是否是你的車?】是我的公司車。」、「【(提示原告所提所有停車場使用契約書)究竟上面記載的車號,何者是你的車?】3919-QL、2070-J8是我的車,其他都不是我的車子。」、「(問:你從九十七年租賃到一百零二年間,是否有中斷承租?)沒有中斷,租金也都是年繳,我是到去年才沒有承租。」等語,(見本院103年8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被告前揭抗辯劉振堂為其夫之友人,僅出借停車位予其使用,劉振堂係以金錢資助其家中經濟,其出借期間曾有間斷云云,均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五、被告雖又辯稱原告未受有損害,惟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因侵害應歸屬他人權益而受利益,亦即依權益內容侵害在法律價值判斷上專屬於他人之權益,即可認為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致他人受損害(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99年度台再字第5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號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非前揭停車位所有權人,且依系爭辦法本不得將停車位轉租他人使用,竟仍停車位轉租他人,因而取得本應歸屬於原告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自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而侵害應歸屬原告之權益而受有利益,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將停車位轉租他人,確受有租金收入之利益,原告則受有損失原應歸屬原告之租金之損害,兩者具有因果關係,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為有理。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於97年3月自102年9月將停車位轉租他人,所獲租金收益為每月2,750元,業如前述,則被告因此所得之不當得利為141,450【計算式:(2,750-700)×69(97年3月至102年9月)=141,450】,原告僅聲明請求被告給付72,800元,自無不許之理。至被告固另辯稱依停車場法第停車場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私有建築物附設之停車空間,得供公眾收費停車使用,故被告受有利益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主張不當得利並不成立,且原告未盡查核及告知之責,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8條規定應由主管機關處以罰鍰云云。惟按停車場法前揭條文旨在規定私有建築物附設之停車空間除供所有權人使用外,尚得供公眾收費停車使用,並無賦與無出租權人出租停車空間並保有所得利益之效果;而被告身為社區停車位使用人,本應知悉系爭辦法內容,並依該辦法規定使用車位,原告縱未盡查核及告知之責,被告亦不因而得免除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至於原告是否未盡查核及告知之責而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而應由主管機關處以罰鍰,更與被告應否返還不當得利無涉,被告上開所辯,均非可採。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9月5日
書記官翁其良